(2016)粤0303民初6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翁玉华与颜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玉华,颜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6131号原告:翁玉华,1988年9月22日。委托代理人:李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建新。原告翁玉华诉被告颜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530,0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2日为214,65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3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3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止,月利率1.5%。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3款之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11月12日与12月11日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7950元,之后被告再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4月11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数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3万元,原告于当日将53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为53万元,期间为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止,利息为月利率1.5%,如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11月12日与12月11日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两次利息各人民币795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翁玉华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约定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李琪为原告翁玉华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原告翁玉华向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共计13万元。原告提供了三张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9日的深圳市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共计13万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翁玉华与深圳市汇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由深圳市汇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翁玉华与被告颜建新民间借贷一案中为原告翁玉华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原告翁玉华向深圳市汇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4500元,同日,深圳市汇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翁玉华出具了4500元的收款收据。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庭审笔录等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万元,有借款合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本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合法银行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律师费13万元,因其仅提供了委托合同和发票,并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实际支付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担保费损失,并提供了担保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等,本院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翁玉华借款人民币5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颜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翁玉华支付担保费人民币4500元。三、驳回原告翁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46元、公告费3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颜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亚飞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人民陪审员 袁尔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