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8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天津融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张维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融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张维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8380号原告天津融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别山镇科科村。法定代表人王念星,经理。被告张维超,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融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维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依法准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津融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271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艳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