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平与黄雪桃、谢日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黄雪桃,谢日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573号原告:陈平,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黄雪桃,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现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谢日泉,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现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陈平诉被告黄雪桃、谢日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作出(2016)桂1102民初15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黄雪桃、谢日泉名下位于贺州市灵峰商业城创峰楼B401号房【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8)00038204号】。查封期限三年。二、查封原告陈平名下位于贺州市将军山商住东区三类324号房屋(贺房权证八步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丽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密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雪桃、谢日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9日,被告黄雪桃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5年7月19日前还清,其中2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止,2015年1月至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还本金。被告谢日泉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黄雪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雪桃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被告谢日泉对被告黄雪桃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7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原件)2份,证明被告黄雪桃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分别约定月利率3.5%、4%,借期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谢日泉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黄雪桃、谢日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雪桃、谢日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平与被告黄雪桃系朋友。2014年7月19日,被告黄雪桃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分别约定月利率3.5%、4%,借期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谢日泉为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上述两笔借款合计300000元,原、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陈平主张被告黄雪桃向其借款300000元,并提供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黄雪桃未到庭反驳,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雪桃偿还借款3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雪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两笔借款,原告与被告黄雪桃分别约定月利率3.5%、4%,该约定已经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请求被告谢日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对担保人谢日泉的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被告谢日泉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谢日泉对被告黄雪桃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雪桃偿还原告陈平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谢日泉对被告黄雪桃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7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8020元,由被告黄雪桃、谢日泉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丽梅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密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