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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5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陆恩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陆恩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931号原告:廖某甲,男,200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廖某乙(系廖某甲父亲),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斌,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恩利,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廖某甲与被告陆恩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法定代理人廖某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能斌,被告陆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廖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174.05元(含医疗费24266.05元、辅助治疗器具费3080元、后续治疗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护理费100元/天×9天=9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陆恩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恩利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17时50分,原告廖某甲(行人)在重庆市大足区绿的海棠湾红绿灯路口龙水方向500米玩耍时,被被告陆恩利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刮撞,致廖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7日好转出院。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陆恩利承担次要责任,廖某甲承担主要责任。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900元。经查,被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当购买强制责任保险而未购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陆恩利辩称,1、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2、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原告自己撞到被告的摩托车保险杠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逃避责任,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并垫付了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3、由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17时50分,廖某甲在重庆市大足区绿地海棠湾红绿灯路口龙水方向500米嬉戏时,被陆恩利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刮撞,致廖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廖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陆恩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肌肉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4129.95元,门诊检查费136.1元,共计24266.05元,为辅助治疗,购买了辅助治疗器具花去3080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结论为:廖某甲左下肢损失,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6900元。本次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大足区智凤镇田坝村5组人,系城镇居民。事故无牌摩托车属被告陆恩利所有,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恩利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由于陆恩利表示无力对原告进行赔偿,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24129.95元,门诊检查费136.10元,共计24266.05元,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对辅助治疗器具费3080元,有相关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对后续治疗费69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对护理费,原告主张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为544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对鉴定费13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支持;9、对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以上损失共计91674.05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陆恩利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予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4266.05元,辅助治疗器具费3080元,后续治疗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34696.0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被告陆恩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5678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陆恩利应直接赔偿给原告55678元。上述两项合计65678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91674.05元-65678元=25996.05元,因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陆恩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廖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陆恩利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为25996.05元×40%=10398.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廖某甲自行承担。综上,被告陆恩利应赔偿原告廖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5678元+10398.42元=76076.42元,扣除事故发生后,陆恩利垫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9076.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恩利赔偿原告廖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辅助治疗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9076.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计426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18元,被告陆恩利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朝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