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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江克勤与邹秋荣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秋荣,江克勤,魏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秋荣,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华(系邹秋荣之子),男,职员,住泰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克勤,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徐军(系江克勤之妻),女,退休职工,住泰宁县。原审第三人:魏吉,男,1948年11月10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泰宁县。上诉人邹秋荣因与被上诉人江克勤、原审第三人魏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9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秋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华,被上诉人江克勤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徐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魏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秋荣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9民初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江克勤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克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首先,邹秋荣出具的4.5万元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及进账单可以证实泰宁县建勤印刷厂由邹秋荣出资创办,而江克勤无法提交出资凭证,经询问魏吉也无法确认江克勤有现金出资。其次,《关于合资创办建勤印刷厂的合同书》无法证明江克勤与邹秋荣之间具有合伙关系。该合同书上没有印刷厂的印鉴及邹秋荣的签字确认,邹秋荣对合同书不知情。另,根据合同书,重大事项需由股东会议记录备案,而泰宁县建勤印刷厂历经三次搬迁、购买厂房等,江克勤却无法提交相应股东会议记录。再次,江克勤无法提交泰宁县建勤印刷厂1998年3月至5月、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财务报表,江克勤提交的财务报表中无法体现邹秋荣4.5万元创办资金何去何从及江克勤合伙投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江克勤系合伙人而魏吉系挂名的尺度不一。最后,从泰宁县建勤印刷厂于2001年5月28日向江克勤借款3万元,而非由合伙人追加投资购买厂房来看,江克勤不是合伙人。并且,泰宁县建勤印刷厂从创建至注销历经3次搬迁,每次搬迁均有向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经营者姓名均为邹秋荣,而江克勤从未要求增加合伙人具名。二、金湖保龄球馆13号、14号店面租赁合同没有邹秋荣本人签名,邹秋荣亦不知情;且店面租赁合同无法体现江克勤具有泰宁县建勤印刷厂合伙人资质及其合伙出资情况,XX庆的陈述同样无法证明江克勤与邹秋荣之间具有合伙关系。三、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合伙的前提是提供资金等,江克勤无法证明其有提供合伙资金。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协议,而江克勤与邹秋荣从未定有类似书面合伙协议。综上,江克勤与邹秋荣之间不具有合伙关系。江克勤辩称,江克勤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江克勤系泰宁县建勤印刷厂的实际出资人之一并占有三分之一的合伙份额,与邹秋荣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邹秋荣的上诉。魏吉未陈述意见。江克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江克勤与邹秋荣系合伙关系,且股份比例为江克勤占三分之一;二、邹秋荣按合伙股份比例(江克勤占三分之一)支付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止的店面收益分红款项计7165元(位于原金湖保龄球馆13号的2015年2月至12月店面收益分红款项计5500元,位于原金湖保龄球馆14号的2015年2月至6月店面收益分红款项计166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邹秋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魏建利(系邹秋荣丈夫,时任泰宁县印刷厂厂长,于2013年10月逝世)、江克勤(时任泰宁县印刷厂副厂长)、魏吉(系魏建利堂兄,时为泰宁县印刷厂职工)商议共同出资创办泰宁县建勤印刷厂,具体筹办事宜由魏建利、江克勤经办,并商议用邹秋荣名义办理营业执照。1998年3月,泰宁县建勤印刷厂在泰宁县水南西街租用厂房作为经营场所,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为邹秋荣,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邹秋荣为泰宁县建勤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4月21日,邹秋荣将4.5万元汇入泰宁县建勤印刷厂账户,汇款用途为购设备。1998年5月30日,江克勤与魏建利、魏吉在筹办工作基本就绪后签订《关于合资创办建勤印刷厂的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泰宁县建勤印刷厂属魏建利、江克勤、魏吉三人合资创建。二、泰宁县建勤印刷厂现期总资33667.25元。每股东各持三分之一。魏建利11222.23元,江克勤11222.23元,魏吉112**.23元。三、现期固定资产投入20045.34元,流动材料资金13621.35元,合计33666.69元。四、本合同附财产清单表一份,费用清单表四份。本合同一式四份,每位股东各持一份,建勤印刷厂存档一份。五、股东的股权不允许对外转让。六、本企业必须考虑发展规划,每年底结算分红必须提留相应的发展基金。七、本企业必须建立重大事项经股东研究决定制度,否则无效。聘用人员的月薪必须在第一次股东会议记录备案。”该份合同所附的“设备及材料费用清单”第3页载明:工行户头预留500元。因魏吉未实际出资,泰宁县建勤印刷厂由江克勤与魏建利经营管理,魏吉仅在该厂做工,邹秋荣从事财务管理。邹秋荣自1998年5月24日起至2006年1月期间按月或按年不定期制作了财务报表,对泰宁县建勤印刷厂经营中的原材料及现金收支平衡情况、销售明细、支付费用明细等进行记录,其中:1998年5月24日-98年6月30日的报表中的“本月收付平衡表”所列支的上月结余现金为500元,原材料上月库存数为零;98年10月-12月份的报表中载明“魏建利分红2000元、江克勤分红2000元、魏吉分红2000元,邹秋荣补工资差980元、施徐军补工资差980元”;2000年1-3月的报表列支年终分配金额为12460元;2000年10-12月的报表列支年终分配金额为40000元;2002年10月-2003年元月报表列支12月份工资、年终分配总金额为8180元。2001年5月23日,泰宁县建勤印刷厂与中澳合资企业福建省泰宁金湖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店面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以中标价110299.37元取得位于金湖保龄球馆13号、14号店面的30年使用权(自2001年6月1日至2031年6月1日止)。2001年5月28日,江克勤出资3万、魏建利出资6万元作为泰宁县建勤印刷厂的借款用于支付店面使用权转让款,泰宁县建勤印刷厂于当日向福建省泰宁金湖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支付了转让款110299.37元。2001年6月,泰宁县建勤印刷厂搬入金湖保龄球馆13号、14号店面生产经营。泰宁县建勤印刷厂于2001年6月归还江克勤、魏建利各15000元,于2004至2005年间归还江克勤15000元、归还魏建利45000元。2008年6月,江克勤与魏建利、邹秋荣商议停止经营泰宁县建勤印刷厂,并将金湖保龄球馆13、14号店面转租给他人,后泰宁县建勤印刷厂于2008年7月7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2008年6月30日,魏建利、邹秋荣、江克勤作为出租方代表将原厂址(金湖保龄球馆13号店面)转租给肖贵兴,并签订了一份《店面租赁合同》,该份合同上盖有邹秋荣、魏建利、江克勤的印章,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租金每月900元,于每月10日交付。金湖保龄球馆14号店面被转租给邱模平,租金每月500元。2011年6月26日,魏建利作为代表与邱模平续订《店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魏建利、邹秋荣、江克勤作为出租方将水南西街金湖号一间店面(金湖保龄球馆14号店面)租赁给邱模平,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租金每月1000元,于每月10日交付。2011年6月30日,魏建利作为代表与肖贵兴续订《店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魏建利、邹秋荣、江克勤作为出租方将水南西街金湖号一间店面(金湖保龄球馆13号店面)租赁给肖贵兴,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每月1500元,于每月10日交付。2011年6月26日、6月30日的二份《店面租赁合同》上均由魏建利作为出租方代表签字。上述二间店面的租期到期后,金湖保龄球馆13号店面仍由肖贵兴承租至今,金湖保龄球馆14号店面仍由邱模平承租至2015年6月底。2008年至2013年间,金湖保龄球馆13号、14号店面的租金均由魏建利按月收取,魏建利将每月租金的三分之一通过XX庆转交给江克勤;魏建利过世后该二间店面的租金由邹秋荣收取,邹秋荣有将租金的三分之一通过XX庆转交给江克勤。但自2015年2月起,邹秋荣以其与江克勤不存在合伙关系为由拒绝将已收取店面租金的三分之一支付给江克勤,江克勤为此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邹秋荣收取的金湖保龄球馆13号店面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止共11个月的租金为16500元,收取的14号店面自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止共5个月的租金为5000元,二项合计21500元。一审各方争议的焦点:泰宁县建勤印刷厂是合伙经营还是邹秋荣个体经营,江克勤与邹秋荣是否具有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邹秋荣丈夫魏建利与江克勤、魏吉商议合伙创立泰宁县建勤印刷厂,后因魏吉没钱,实际上由江克勤出资三分之一、魏建利出资三分之二,由江克勤与魏建利共同经营泰宁县建勤印刷厂,共同参与收益分配。该事实有江克勤提供的《关于合资创办建勤印刷厂的合同书》、邹秋荣制作的1998年5月24日-2006年元月泰宁县建勤印刷厂财务报表原件予以证实,且魏吉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足以认定。邹秋荣亲自制作泰宁县建勤印刷厂的财务报表,在1998年5月24日-98年6月30日的报表中的“本月收付平衡表”列支“上月结余现金为500元”,该现金数额与《关于合资创办建勤印刷厂的合同书》所附的费用清单中的“工行户头预留500元”一致,且在1998年10月-12月份的报表中载明“魏建利分红2000元、江克勤分红2000元、魏吉分红2000元”,在2000年1-3月的报表、2000年10-12月的报表、2002年10月-2003年元月报表均列支了年终分配,可以证实泰宁县建勤印刷厂属合伙经营且对经营收益按股份进行了分红分配,邹秋荣作为财务人员对这一事实是知晓并实际操作。虽然泰宁县建勤印刷厂工商登记为邹秋荣个体经营,邹秋荣于1998年4月21日将4.5万元汇入泰宁县建勤印刷厂账户,但江克勤与魏建利、魏吉于1998年5月30日签订《关于合资创办建勤印刷厂的合同书》,即邹秋荣汇款在先,魏建利与江克勤、魏吉签订合同确认合伙关系在后,基于邹秋荣与魏建利系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且邹秋荣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系财务人员这一事实,并结合江克勤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享受分红、在企业注销后获得租金分配的事实,应当认定江克勤系泰宁县建勤印刷厂的实际出资人之一并享有三分之一股份。故邹秋荣提出的江克勤未提供股权缴款凭证,不能证明江克勤为印刷厂的实际股东而非挂名股东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魏吉与魏建利、江克勤签订合同合伙成立泰宁县建勤印刷厂,但因魏吉名下的股份实际上由魏建利出资,魏吉亦未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故魏吉不是实际合伙人。江克勤明知魏吉名下的股份系魏建利一方出资而未提出反对,并与魏建利、邹秋荣一起作为出租方将泰宁县建勤印刷厂金湖保龄球馆13号、14号店面转租给他人,且邹秋荣作为泰宁县建勤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故可以理解为魏吉名下的股份由邹秋荣所有,泰宁县建勤印刷厂系江克勤、邹秋荣与魏建利三人共同合伙经营,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份。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江克勤与邹秋荣、魏建利形成合伙关系,江克勤占有泰宁县建勤印刷厂三分之一的合伙份额。金湖保龄球馆13号、14号店面的30年使用权系泰宁县建勤印刷厂受让取得,系泰宁县建勤印刷厂的财产权利,泰宁县建勤印刷厂终止经营并被注销后,该财产权利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因该店面使用权转租而获得的收益亦应由全体合伙人按份共有,江克勤享有三分之一的租金收益。邹秋荣应将已收取的金湖保龄球馆13号、14号店面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止的租金21500元中的三分之一分配给江克勤。故江克勤要求邹秋荣按合伙股份比例支付店面收益分红款7165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2011年6月与邱模平、肖贵兴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虽然合同只有魏建利的签名,但合同约定魏建利、邹秋荣、江克勤作为出租方,故应理解魏建利是作为出租方的代表出面签订合同,而不能据此认定店面的承租权归魏建利所有。故邹秋荣提出印刷厂在2008年注销后有关店面租赁使用权是归魏建利和邹秋荣,江克勤没有份额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邹秋荣提出的印刷厂已于2008年注销不再经营,双方已无合伙经营关系,印刷厂的股份已不存在,其分红权亦已灭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江克勤的诉讼请求之一为确认合伙关系,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江克勤的诉讼请求之二为要求邹秋荣支付2015年2月至12月店面收益分红款,该诉讼请求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邹秋荣提出江克勤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江克勤与邹秋荣具有合伙关系,江克勤对金湖保龄球馆13号、14号店面的30年使用权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二、邹秋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克勤店面租金收益分配款7165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邹秋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江克勤提交的《关于合资创办建勤印刷厂的合同书》(邹秋荣在二审庭审中曾对该合同书上魏建利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最终放弃笔迹鉴定申请)、邹秋荣制作的1998年5月24日至2006年元月泰宁县建勤印刷厂财务报表原件及魏吉在一审中的陈述,结合江克勤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享受分红、在企业注销后获得租金分配的事实,可以认定泰宁县建勤印刷厂系由魏建利、江克勤二人合伙投资创办,共同参与收益分配,其中江克勤享有三分之一股份。虽然泰宁县建勤印刷厂已于2008年7月7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但是金湖保龄球馆13号、14号店面的30年使用权系泰宁县建勤印刷厂存续的财产权利,因该二店面使用权转租而获得的收益亦应由全体合伙人按份享有,即江克勤享有三分之一的租金收益。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在魏建利与江克勤合伙项目泰宁县建勤印刷厂已于2008年7月7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江克勤与邹秋荣之间缺乏书面合伙协议,邹秋荣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江克勤明知魏吉名下的股份系魏建利一方出资而未提出反对,并与魏建利、邹秋荣一起作为出租方将泰宁县建勤印刷厂金湖保龄球馆13号、14号店面转租给他人,且邹秋荣作为泰宁县建勤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为由,认定魏吉名下的股份由邹秋荣所有,江克勤与邹秋荣之间具有合伙关系依据不足,予以纠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克勤与邹秋荣之间具有合伙关系。综上所述,邹秋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9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部分内容及第二项,即江克勤对金湖保龄球馆13号、14号店面的30年使用权享有三分之一份额;邹秋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克勤店面租金收益分配款7165元。二、撤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9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部分内容,即江克勤与邹秋荣具有合伙关系。三、驳回江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邹秋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邹秋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伟代理审判员  黄莉花代理审判员  彭秋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