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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雷泽良与刘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泽良,刘清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696号原告:雷泽良,男,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现住赣州市。被告:刘清华,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雷泽良与被告刘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清华支付货款2507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刘清华向原告赊购酒类,经结算,货款共25072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被告刘清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间,被告刘清华两次向原告赊购酒类,经结算,货款共2507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货单两张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泽良货款25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刘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修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