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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3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鹤林、许碧华与沈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倚,张鹤林,许碧华,沈剑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3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鹤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碧华。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进,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剑。上诉人沈倚因与被上诉人张鹤林、许碧华、原审第三人沈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原审第三人沈剑,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已充分举证证明沈剑系等价有偿取得涉案房屋。2013年3月22日,上诉人无力还债,将父亲沈安德名下的下吕浦三组团书声7幢102室房屋出卖,所得161万元悉数用于清偿上诉人债务。同时,家庭会议决定,涉案房屋作价100万元转让给沈剑,在前述161万元中抵扣。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登记独有财产需配偶出具弃权申明,由于沈剑妻子不在温州,故改而登记为赠与。二、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错误。首先,实施撤销权的客观条件之一是存在危害债权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而使债权不能完全受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危害到债权,(2016)浙0302民初1772号案件并未执行终结,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次,实施撤销权的主观条件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行为时存在主观恶意。本案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房屋是基于风俗习惯的买卖关系,办理赠与手续是由于第三人之妻不在温州,故不存在恶意。张鹤林、许碧华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出卖其父名下房屋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并不形成对第三人的负债,不能推定后续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的行为系对价抵销的买卖行为。上诉人明知其对答辩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16日与其胞弟即原审第三人沈剑签订《房产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并于2015年12月22日办理赠与房产权属变更登记,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系赠与而非买卖的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行为实为逃避债务,降低或丧失了清偿能力,损害了答辩人的债权利益。如上诉人仍有其他供执行的财产,应该由上诉人提供证据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沈剑二审未作陈述。张鹤林、许碧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沈倚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九柏园头1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853517,地号:1-1004910-14-3,建筑面积:76.69平方米)赠予给第三人沈剑的行为,撤销范围以张鹤林、许碧华享有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债权金额为限;2.沈倚支付张鹤林、许碧华因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沈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鹤林与许碧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倚与第三人沈剑系姐弟关系。沈倚与案外人娄晓东于2013年5月13日、5月19日向张鹤林、许碧华共计借款130万元。2015年12月16日,沈倚与第三人沈剑签订《房产赠与合同》,将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九柏园头18号房屋赠与第三人,并办理赠与合同公证。2015年12月22日,该房屋经核准登记于第三人沈剑名下。之后,因还款期限届满,沈倚未按约偿还借款,张鹤林、许碧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6年3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浙0302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判决沈倚与案外人娄晓东偿付张鹤林、许碧华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张鹤林、许碧华认为,沈倚为逃避债务履行,恶意转移财产,给其债权造成了损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浙0302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张鹤林、许碧华因行使本案撤销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沈倚拖欠张鹤林、许碧华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已经(2016)浙0302民初1772号生效判决确认,其于约定的债务偿还日期届满且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第三人沈剑,系对张鹤林、许碧华享有债权的侵害,作为债权人,张鹤林、许碧华有权对该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故张鹤林、许碧华诉请要求撤销沈倚与第三人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沈倚主张涉案房屋并非无偿赠与,沈倚父亲曾将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浦3组团书声10幢102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徐宁宁,并将所得购房款用于偿还沈倚的债务,因沈倚父亲所出售上述房屋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本应由第三人继承,后沈倚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将该房屋交付第三人使用;另沈倚以赠与方式转让涉案房屋,亦因办理房屋登记须夫妻双方均在场,而第三人妻子当时不在温州,房管部门表示不予办理,因此,沈倚采取了赠与的形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沈倚未就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第三人沈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沈倚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九柏园头1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853517,地号:1-1004910-14-3,建筑面积:76.69平方米)转让给第三人沈剑的行为[撤销范围以(2016)浙0302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为限];二、被告沈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鹤林、许碧华支付因行使撤销权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40元,由被告沈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沈倚曾于2011年5月25日将与涉案房屋相邻、坐落地址同为九柏园头1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637021,建筑面积102.95平方米)转移登记给原审第三人沈剑所有。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鹤林、许碧华一审提供的房产赠与合同、(2015)浙温华证内字第31202号公证书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编号000558563),可以证明上诉人沈倚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原审第三人沈剑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名为赠与,实为买卖,但其一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沈安德之间部分款项往来,不足以证实其拖欠沈安德债务的事实,更无法证明双方协商一致以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给原审第三人的形式折抵债务。在上诉人夫妇名下登记有涉案房屋、汇车桥公寓5幢1601室房屋等多处不动产的情况下,却选择出卖父亲沈安德名下房屋以偿还上诉人拖欠他人的债务,对此上诉人未能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对于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审第三人,以折抵上诉人拖欠沈安德债务一事,上诉人称其家庭已于2013年3月份协商一致,却一直怠于申请转移登记,直至2015年12月份,在原审第三人妻子外出未归的情况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未将转移登记事项延后,而选择以赠与形式代替买卖形式立即申请登记,亦与常理不符。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原审第三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巨额债务并已届清偿日期,其在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他人,逃避债务履行,主观恶意明显,切实阻碍了两被上诉人的债权实现。被上诉人申请撤销上诉人的赠与行为,合理合法,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沈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