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刀小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艾扁(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小伟,艾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097号原告刀小伟,现住址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徐红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艾扁,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刀立新,与被告系姐弟关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阮永明,与被告系母子关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刀小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艾扁(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刀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飞,被告艾扁及其委托代理人刀立新、阮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请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原、被告双方申请调解期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至2002年间,原告因经济困难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本村头土起瓦塘的鱼塘(水面约1亩)及周围菜地以三年1万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为此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三年租期满,原告要收回土地,则需要向被告支付土地租金三倍的价格,即支付3万元。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鱼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三年租期届满,因原告家庭出现变故,经济困难,无力收回土地。所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继续租用土地,被告虽然一直使用土地至今,但并未向原告交付过任何租金。如今,原告儿女已经成家,经济条件得到改善,所以向被告提出收回土地的要求,但被告拒不交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景洪市勐养镇曼纳庄村委会曼龙岗村村头土起瓦塘的鱼塘返还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5年至2015年的土地使用费4万元。被告答辩称,1996年因小磨公路开工征用着被告农田,当时征地费每亩1万元,得知被告的田被征用后,原告来找被告,说愿意用其位于村头的1.05亩顺海路鱼塘由被告长期承包,当时被告按国家标准付给原告10500元人民币并签下合同书,和他签合同的是被告儿子岩宝,岩宝因病于2003年死亡,被告合法继承了这1.05亩鱼塘的承包权。2008年农田核权发证,曼龙岗集体把这1.05亩鱼塘发包给被告,被告也依法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营权证显示,被告承包的顺海路水田加上刀小伟和被告调换的1.05亩共2.3亩。综上所述,刀小伟要求被告返还1亩鱼塘及土地已向全村村民进行了7天的张榜公示,当时刀小伟本人对公示结果表示没有任何异议,现在过了几年又来起诉被告,而且没有任何证据的编造起诉事实和理由,被告有理由怀疑民事起诉状及其他材料的刀小伟签名及指纹系他人伪造,请求法院对刀小伟的字迹和指纹进行科学鉴定,并能到被告村里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曼龙岗村民小组证明,欲证明位于勐养镇纳庄村委会曼龙岗村村头土起瓦塘的鱼塘系村小组承包给原告的土地,该土地租给被告后,至今未收回。2.人口基本信息,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为复印件,被告质证后提出,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因为现在只要有人提出要求,村委会就会随意出具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合同书两页,欲证明本案诉争的鱼塘已经于1996年12月5日签订合同,进行了永久性调换,该鱼塘并非是被告方租赁。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欲证明本案诉争的鱼塘于2008纳入被告方的土地权证当中,已经归被告方所有。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认为合同残缺不全,无法看到合同全面的内容,合同中叙述的内容虽然提到鱼塘,但并不明确是否为本案诉争的鱼塘。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记载了被告所有土地的名称,但本案诉争的土地在该组证据中并未有记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为村民小组所出,缺少其他相互关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残缺不全,不予确认,证据2难以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本院不予评判。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6-2002年间,原、被告之间曾因由原告开挖的鱼塘发生过经济往来。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前述土地上的鱼塘属租赁给被告,三年租赁期满后被告不归还鱼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被告出租过鱼塘,就应提交有争议鱼塘位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属证据,但原告仅能提交一份曼龙岗村民小组的证明,该材料的证据效力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故本院为避免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不准许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原告刀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刀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和审 判 员 李碧云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