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安徽强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延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强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延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3002号原告:安徽强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新城区新河路中财世纪花园14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华,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延华,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平,居民。原告安徽强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冠物业公司)与被告孙延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冠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选,被告孙延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冠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到原告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原告按照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600元,以后每月2000元,原告均是按月足额发放其工资。为保证被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在公司办理社保手续,但被告明确告诉原告自己已经办理了社保手续,不需要原告公司再办理,被告还提供相关的证明,在这种情形下,为保障被告的利益,原告每月给被告补助600元的社保补贴,连同原告每月2000元的工资一起发放。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都是正常上班,没有加班。合同到期后,原告结合被告的工作表现,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后被告向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16日,原告收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不需为被告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延华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及法律依据;被告在工作期间并未像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是原告公司唯一具有从事水电作业资格的,其技术较好。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孙延华入职强冠物业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试用期内工资1600元/月,试用期满后,实行计时工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2014年2月18日,孙延华出具证明称“本人为自由职业者”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补充主要约定:强冠物业公司(甲方)同意孙延华(乙方)的要求,将应为乙方缴纳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以工资形式按月打入乙方工资账户中;甲方按工资形式发放给乙方的社会保险补贴���600元/月;但相关部门如要求甲方为乙方补缴前述费用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3个工作日内,将已按工资形式发放的社会保险费用返还给甲方。2015年9月8日,强冠物业公司向孙延华发出了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工资结算到2015年10月14日。孙延华于2015年1月3日、10日、11日18日、24日、31日在公司加班。强冠物业公司未为孙延华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6年孙延华向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强冠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200元;补缴试用期两个月养老金1200元;支付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08天工资25820.64元及赔偿金25820.64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18天工资6455.16元及赔偿金6455.16元。2016年6月6日,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人劳仲裁字【2016】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强冠物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延华支付��济补偿金5200元;强冠物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孙延华补缴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依法应由孙延华承担部分由孙延华自行承担;强冠物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延华支付2015年1月份加班费1434.48元;驳回强冠物业公司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6月23日,强冠物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不需为被告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强冠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被告孙延华建立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被告孙延华相关权益保护。原告强冠物业公司与被告孙延华虽然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但两份《补充协议》中有关社会保险约定的内容违法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而导致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部分条款无效。原告强冠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孙延华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强冠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孙延华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强冠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孙延华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依据,故强冠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孙延华经济补偿金5200元(2个月×2600元/月)。孙延华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5年1月份加班6天的事实,故强冠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孙延华加班费1434.48元(2600元/月÷21.75天×200%×6天),孙延华要求其余加班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延华主张强冠物业公司为其补缴相应社会保险的请求,虽然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强冠物业管理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徽强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延华经济补偿金5200元、加班费1434.48元,合计6634.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强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占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 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