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5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与被告滕忠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滕忠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初6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代表人吕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智敏,该支行客户部经理。被告滕忠茂,男,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与被告滕忠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梅生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忠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自2013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的事实;4、被告银行账号XXX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被告滕忠茂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对逾期还款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自2013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忠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滕忠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梅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粱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