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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执5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志才、成元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志才,成元,王加荣,朱文泾,仇卫东,王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5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欣洲,该职员。被执行人:周志才,村民。被执行人:成元,村民。被执行人:王加荣,村民。被执行人:朱文泾,居民。被执行人:仇卫东,居民。被执行人:王雪梅,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志才、成元、王加荣、朱文泾、仇卫东、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4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周志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成元、王加荣、朱文泾、仇卫东、王雪梅对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被告周志才应履行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成元、王加荣、朱文泾、仇卫东、王雪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志才追偿。案件受理费18795元,由被告周志才、成元、王加荣、朱文泾、仇卫东、王雪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书及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4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益华审判员  冯宝银审判员  路 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