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邵某诉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海,张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762号原告邵海,男,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东胜村3社,身份证号222303195708174438被告张俊,男,1969年8月7日生,汉族,教师,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身份证号220724196908074219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洋,系公司职员。原告邵海诉被告张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海、被告张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海诉称,2016年4月29日18时许许,被告张俊驾驶吉JJ70**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农用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4102.33元、误工费8830.80元、护理费7992.96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交通费500元、四轮车损失费2100共计59414.09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枚、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枚、挂号票据1枚、修理费票据1枚、拖车费票据1枚、证明1份。被告张俊辩称,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完全责任,但被告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10000元。另外投保时,被告是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要求签的字,并不知道所签具体内容。从2014年9月1起国家交通法有新规定,新购买的车辆6年内免上检测线,发生交通事故是被告注意力不集中造成的,与车辆是否年检无关。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提交了保险单2份及收据1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按照医院用药的规定进行赔偿,原告外购药需有医嘱,我公司已经垫付交强险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商业第三者险在我公司保了50万,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首先,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未提及我公司承保车辆,原告不应列我公司为被告;其次,此次不是多车相撞交通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川AQL9**车未与原告及车辆产生任何接触。因而,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有责任车辆辽AF2U**车承保公司及驾驶员进行赔付。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赵晓龙辩称,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概不承担。被告赵晓龙向法庭提供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赵晓龙驾驶辽AF2U**号思威小型普通客车,沿14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KM+800M路口处,在与川AQL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会车过程中,撞至公路西侧路口驶上公路因故障停驶在西侧路面上的由原告于福田驾驶的吉林JE99**号大型轮式拖拉机上,致原告于福田受伤。相撞后,辽AF2U**号思威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对面驶来的由于鹏程驾驶的川AQL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三车损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15)第3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晓龙之违法过错在此次事故中作用大,故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福田之违法过错在此次事故中作用小,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足第2、3跖骨骨折,头部外伤,右额顶部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右侧第4-8肋骨、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出院注意事项:1、卧床休息,右膝关节逐渐增加屈曲角度,适度功能锻炼;2、每月来院复查X线片及外伤病情,决定下地活动时间及膝关节进一步治疗方案;3、必要时到相关科室会诊,有变化随诊。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16日复查。原告于福田住院门诊票据5枚1901.45元,住院处专用票据1枚47315.57元。原告根据松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分别在松原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1支单价350元,松原市宁江区聚鑫医疗器械商店购买CL-H膝关节固定带1个单价1800元,松原市宁江区丰泽医疗器械商店购买双拐1副、防褥疮气垫1个、华唐电磁波烤灯1台共计价格48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复查交通费票据共计25枚(50元)196枚(5元)共计2240元。拖车费1000元,原告于福田所有的吉JE99**泰山-25牌大型轮式拖拉机经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松原市海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车损价格评估,2016年1月13日松原市海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松海价评字(2016)第001号车损评估报告,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665元。评估费300元;2016年1月30日经原告于福田申请,本院通过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辅办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再医费用、首次住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二次手术住院天数、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4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吉瑞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于福田本次外伤7肋骨折为十级伤残;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右膝韧带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于福田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1.1万元。(三)被鉴定人于福田首次住院出院后为1人护理90日。(四)被鉴定人于福田二次手术住院时间确定为20天,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需1人护理90日。(五)被鉴定人于福田误工损失从受伤之日(2015年10月16)至本次评残前一日(2016年4月29日)为193天,二次住院90天,原告误工费为27767.96元。司法鉴定费6500元。被告赵晓龙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垫付交强险1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福田户籍所在地新万发镇苇塘村三社,其父于泽清(1938年3月25日生)、其洪淑琴(1941年9月22日生)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于文田、次子于生田、三子于雪田、四子于福田、长女于秀霞)。原告长子于海龙(2004年7月28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赵晓龙对原告于福田提交的下列证据均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松原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用药清单5页、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3册、门诊手册1份、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枚、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枚、DR诊断报告单二份、松原市中心医院病情介绍一份、拖车费1000元、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枚、常住人口登记卡四枚及扶余市新万发镇苇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以下证据有异议:外购医疗器械票据一枚、松原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票据一枚、松原市宁江区聚鑫医疗器械商店票据一枚、松原市宁江区丰泽医疗器械商店票据一枚,车损评估报告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晓龙驾驶辽AF2U**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时未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至原告于福田驾驶的吉JE99**号大型轮式拖拉机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福田受伤及原被告车辆损坏的后果。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5)第3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赵晓龙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福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赵晓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原告于福田自行承担20%。依据被告赵晓龙提供的肇事车辆的保单,可以确定辽AF2U**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期内.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约定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于福田医疗费、复查费及外购康复器械人民币51796.17元,有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该损失客观真实,可予以支持。原告外购康复器械有松原市中心医院病情说明证实,可予以支持。原告首次住院3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根据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于福田首次住院出院后为1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住院时间确定为20日,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需人护理90日。原告护理费为30027.36元【(31天×2人×124.08元+(90日+90日)×1人×124.08元】;依据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于福田误工损失从受伤之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7767.96元(193天×98.12元+90天×98.12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31天X100元+20天×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标准,可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于福田本次外伤7肋骨折为十级伤残;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右膝韧带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此次事故被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依照《吉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为10780,12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780.12元X20年X15%即32340.36元养;被抚养人生活费6959.55元(其父于泽清8139.82元×5年÷5×15%=1220.97元;其母洪淑琴8139.82元×6年÷5×15%=1465.17元;长子于海龙8139.82元×7年÷2×15%=4273.4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酌定200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于福田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1.1万元以鉴定为准;鉴定费6800元,评估费3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1000元实际产生的费用并有票据证实,可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经松原市海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6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申请,视为认可。该评估系经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并非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且松原市海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原告车损依据,原告主张车损8665元,可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于福田损伤构成三个十级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精神上造成较大的创伤,于福田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796.17元+护理费30027.36元+误工费27767.96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伤残赔偿金32340.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59.3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评估费7100元+拖车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665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193756.2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内依据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依法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承保车辆川AQL9**车未与原告及车辆产生任何接触,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未提及该公司承保车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于福田112000元(已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福田71756.20元的80%即57404.96元;原告于福田自行承担71756.20元的20%即14351.24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晓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由原告承担114.6元,被告赵晓龙承担4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军代理审判员 房立坤人民陪审员 李学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