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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尤溪县闽中茶叶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启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闽中茶叶市场有限公司,王启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334号原告:尤溪县闽中茶叶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法定代表人:曾政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念,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娇蕊,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标,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原告尤溪县闽中茶叶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中茶叶公司”)与被告王启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中茶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娇蕊、被告王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中茶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启标向闽中茶叶公司支付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所拖欠的店面租金72705.60元、公共物业费6901.20元,及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所欠的水费8.80元、电费4151.91元,以上合计83767.51元;2.王启标向闽中茶叶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所拖欠租金2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4541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所拖欠租金2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闽中茶叶公司放弃要求王启标支付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所拖欠租金2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店面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闽中茶叶公司将位于尤溪县的店面租赁给王启标,用于经营茶叶、茶制品、茶具、茶叶包装材料等产品,租赁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标准租金为每月40元/平方米,租赁期内的租金按各年度优惠条件按季度交纳,即第1年租金按标准租金的30%,第2年租金按标准租金的40%,第3年租金按标准租金的50%,第4年租金按标准租金的60%,第5年租金按标准租金的70%。闽中茶叶公司对市场内进行封闭式统一管理,王启标应按每月2元/平方米的标准向闽中茶叶公司支付公共物业费(含保安、监控、电梯、卫生间、公用水电、公共保洁等),该费用在交纳租金时一并按季度交纳。如王启标延期支付租金,则应承担延付部分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十五日,闽中茶叶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闽中茶叶公司依约将店面交付给王启标经营使用至今。经多次催讨,王启标仅支付店面租金至2013年5月15日止。2014年7月9日,闽中茶叶公司委托律师向王启标发律师函,限其在2014年7月18日前交清所拖欠的租金及公共物业费。由于王启标未履行支付义务,闽中茶叶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又向王启标发出缴费通知,要求其在2014年9月30日前交清所拖欠的租金及公共物业费。2015年1月8日,闽中茶叶公司再次向王启标发出缴费通知,要求其在2015年1月16日前交清所拖欠的租金及公共物业费,但王启标仍然分文未付。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王启标共拖欠闽中茶叶公司店面租金72705.60元、公共物业费6901.20元。截至2016年3月10日止,王启标共结欠闽中茶叶公司水费8.80元、电费4151.91元。王启标辩称,第一,案涉《店面租赁协议书》签订时,闽中茶叶公司并未按承诺时间如期将店面交付给王启标装修,且双方签订该协议书时亦未确定协议书的有效期限,故闽中茶叶公司主张要求王启标支付拖欠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闽中茶叶公司在发出的店面租赁招商广告中介绍茶叶市场设施齐全,功能完善,但直至今日,茶叶批发交易区、茶叶自由贸易区、大型停车场等设施、功能均未完善,甚至出现将茶叶自由贸易区作为茶城酒楼办宴席专用,闽中茶叶公司的行为存在欺骗商户的事实。第三,2013年10月22日之前,闽中茶叶市场的消防未验收合格,因闽中茶叶公司自身不具备法律所允许的营业条件,导致王启标店面虽已装修,但一直处于待营业状态,故闽中茶叶公司向王启标收取租金违反法律规定。第四,闽中茶叶公司至今未健全完善茶叶市场的相关设施与功能,也未与王启标协商确定《店面租赁协议书》的有效起止时间,故闽中茶叶公司核算租金的起止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第五,闽中茶叶公司自2016年4月18日起对王启标所承租的店面进行停水、停电,之后又强制加锁关闭王启标所承租的店面,闽中茶叶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闽中茶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位于尤溪县的店面,系属闽中茶叶公司所有。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店面租赁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1.闽中茶叶公司将位于尤溪县的店面租赁给王启标,用于经营茶叶、茶制品、茶具等产品;2.租赁期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承租期间未经闽中茶叶公司同意,王启标不得擅自转让使用权;3.标准租金为每月40元/平方米(按套内面积),第1年租金按30%、第2年租金按40%、第3年租金按50%、第4年租金按60%、第5年租金按70%收取,租金按季度交纳,签订合同时预缴第一季度租金,在第一季度期满前10天缴交下一季度租金,以此类推(店面装修时间45日免收租金);4.王启标在本合同签订时向闽中茶叶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元,期满无违约闽中茶叶公司予以退还,租赁期间不计利息;5.市场内各个店铺的水、电、闭路、宽带、电话等费用,均由王启标自行缴纳;6.闽中茶叶公司将对市场进行封闭式统一管理,王启标应向闽中茶叶公司支付:市场的保安、监控、电梯、公共保洁等费用,按每月2元/平方米,在缴交租金时一并按季缴纳;7.如闽中茶叶公司违约解除本合同,闽中茶叶公司退还王启标租金余额,并承担年租金10%的违约金,如王启标违约解除本合同,闽中茶叶公司不再退还王启标剩余租金,并由王启标承担年租金10%的违约金,王启标延期支付租金的,王启标应承担延付部分按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十五日,闽中茶叶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8.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由王启标支付保证金、首期租金之日起生效。同日,王启标向闽中茶叶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元,闽中茶叶公司向王启标移交上述租赁场所。此后,王启标向闽中茶叶公司支付店面租金及保安、监控、公共保洁等公共物业费至2013年5月15日止,支付水电费至2013年3月6日止。2014年9月23日,闽中茶叶公司向王启标送达《缴费通知》,王启标签字确认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尚欠闽中茶叶公司租金31687.20元、公共物业费3499.20元,截至2014年9月9日止,尚欠水电费合计3070.40元。2015年1月8日,闽中茶叶公司再次向王启标送达《缴费通知》,王启标亦再次签字确认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尚欠闽中茶叶公司租金37713.60元、公共物业费4082.40元,截至2014年12月3日止,尚欠水电费合计3336.80元。此后,王启标未履行支付上述款项义务。自2016年4月18日起,闽中茶叶公司对王启标承租的店面实施停电措施。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王启标共拖欠闽中茶叶公司租金72705.60元、公共物业费6901.20元,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王启标共拖欠闽中茶叶公司水费8.80元、电费4151.91元。本院认为,案涉《店面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闽中茶叶公司依约将租赁物移交给王启标占有使用,王启标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按《店面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因王启标承租店面后仅支付租金、公共物业费至2013年5月15日止,支付水电费至2013年3月6日止,故闽中茶叶公司提出要求王启标支付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所拖欠的租金72705.60元、公共物业费6901.2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水费8.80元、电费4151.9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王启标提出的《店面租赁协议书》尚未确定有效期、闽中茶叶公司核算租金的起止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主张,因《店面租赁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租赁期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由王启标支付保证金、首期租金之日起生效,故王启标的该部分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王启标提出的闽中茶叶公司在消防验收未合格的情况下出租店面并收取租金系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辩主张,因消防验收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消防未验收合格并不是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王启标的该部分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王启标未按《店面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时向闽中茶叶公司支付租金、公共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已构成违约,闽中茶叶公司有权依照《店面租赁协议书》的约定要求王启标支付违约金。因《店面租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王启标延期支付租金的,应承担延付部分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现闽中茶叶公司主动提出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要求王启标按照所欠租金72705.60元的20%支付违约金计14541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闽中茶叶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王启标提出的闽中茶叶公司强制加锁关闭王启标所承租的店面的抗辩主张,因王启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闽中茶叶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启标提出的要求驳回闽中茶叶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启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尤溪县闽中茶叶市场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所拖欠的租金72705.60元、公共物业费6901.20元;二、王启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尤溪县闽中茶叶市场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所拖欠的水费8.80元、电费4151.91元;三、王启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尤溪县闽中茶叶市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5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元,减半收取计1128.50元,由王启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容  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贻煦(代)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