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7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345号原告龚某某。被告赵某甲。龚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现在尧禾小学一年级就读,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初二人关系尚可,2011年元月被告因交通事故欠下外债,遂几个月外出不归,且与其他女人同居数月。2013年8月原告又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经常电话联系,关系暧昧,双方为此常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4年正月二人再次因此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不仅摔坏电脑、箱子等物品,还掐着原告的脖子殴打原告,致原告几天不能上班,无奈于2014年3月独自去上海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虽经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并未有丝毫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因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3、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曾起诉离婚。经开庭审理,对于原告递交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予确认;原告递交的视听资料一份,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予确认;原告递交的调解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或准许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2月同居生活,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尧禾小学一年级。婚初二人关系尚可。自2013年8月以来二人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二人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2015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遂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至今无法联系,原、被告的财产状况及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质证查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虽经劝解和好,但原告继续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并未有丝毫改善,加之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从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出发,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对于财产状况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质证查明,本案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龚某某与赵某甲离婚;二、儿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龚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9月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花勤代理审判员 刘忍丽人民陪审员 问晓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