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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钟长其诉被告熊伟、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长其,熊伟,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359号原告钟长其,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1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黄冬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伟,男,汉族,生于1976年04月06日,住四川省安县。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发区昆吾路西绪环路南。法定代表人:魏四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刚,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长其诉被告熊伟、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长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冬玉、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长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小枧624拆迁统建房C组团工地人工工资余款71557.40元,并自起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原告当庭陈述计算方式为23610㎡×24元/㎡=566640元,零星工程945+295+1572.4+325=4917.4元,合计571557.4元,已付50万元,尚欠7155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第三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小枧624拆迁统建房C组团工地的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于同年6月2日又将该工程C标段6#、8#、9#、10#楼的土建工程及相关其他工作转包给第一被告。原告受雇在第一被告处从事木工工程,原告共计发生模板支拆接面积23610平方米,合同约定24元/平方米。同时受第一被告指派,原告又干其他零星工程发生人工费4917.40元,合计571557.40元,原告于2013年6月如约完成合同义务。在工程过程中及竣工后,原告陆续领到劳务款50万元,余71557.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以二被告、三被告未拨款为由不予支付。综上所述,第一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人工费71557.4元;同时,第二被告将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作为发包方,对原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规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熊伟未作答辩。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从绵阳惠东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绵阳市游仙区“624”拆迁安置统建房居民小区建设项目一期C组团工程项目。原告举出了2011年6月2日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绵阳(624)C组团项目部(甲方)与被告熊伟(乙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拟证明二被告是分包关系,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是公司项目部与被告熊伟签订的。该合同约定甲方将624C标段6#、8#、9#、10#楼工程施工劳务项目发包给被告熊伟,工程内容“根据业主提供该项目施工设计图记变更通知所包含的土建工程及相关其他工作的全部内容(即土方开挖、回填、所需的机械、门窗、栏杆扶手制安、涂料、内外墙乳胶漆)除外的全部工程内容并达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工程承包方式:承包项目从开始到竣工验收合格除用于项目建筑自身的材料费外。项目建设的全部工作。由乙方包人工、包周转材料、辅材(水电、泥、木、钢的全部辅材、含铁丝、扎丝、封口胶、生料带、钉子、电焊条、电线、密封胶、锯条等)及包括塔吊在内的全部机械用具租赁费、水电材料的收集和编制,包安全、包工期、包价格、包质量全部包干的承包方式。合同期为180天,合同总价款为320元/平方米,甲乙双方结算确认的建筑面积,预约人民币345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基础开工到二楼主体封顶完毕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以后付款按照月进度的80%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派顾代军为现场技术负责人,任福松安全监督。乙方派王德虎为现场总代表。合同尾部有被告熊伟的签名和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绵阳(624)C组团项目部印章及姚舜勇的签名。2011年6月18日,被告熊伟作为发包方(甲方),案外人何富才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案外人何富才负责624拆迁安置房C组团6#、8#、9#、10#楼的木工工作,合同价格为单价24元/平方米(以接触面收方),主体工程竣工交验合格后付总价的90%,其与尾款抹灰完成后1月内付清。甲方派陈赓为现场技术负责人,王德虎安全监督,乙方派钟长其为现场总代表。原告钟长其陈述其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主体不是钟长其,无法确认真实性。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1.方量单,拟证明本案木工是原告做的,该方量单有顾代军的签名,内容为:“小枧624安置小区5-10#楼,钟长其(模板班组6#、8#、9#、10#楼)模板支拆接面积共计23610㎡。顾代军2013.6.19”。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按照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经当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合同外工程量明细共5页,拟证明合同外的工程量,其中陈赓签字有10份,签有“水电组”的有一份,签有“项目组”的有一份,其余均无人签字确认。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出具的人应该出庭作证。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绵民终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本案中所涉及的顾代军及姚舜勇的身份,该判决书审理查明:“在《小枧624拆迁安置小区C组团5#和7#劳务班组的结算单》上签字的姚舜勇、顾代军系朱应凯一方的施工管理人员”。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对上述判决书持有异议,但亦认可朱应凯系其公司项目部聘用的工作人员。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经验收合格。原告钟长其陈述被告熊伟已经向其支付了50万元,尚欠71557.4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劳务合同书(两份)、劳务班组工人工资领取表、民事判决书、方量单、合同外工程量明细、组织机构代码、建设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主要表现为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被告熊伟与案外人何富才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载明案外人何富才派钟长其为现场总代表。就该《劳务合同》而言合同双方为被告熊伟与案外人何富才,原告钟长其仅是现场总代表,无论原告钟长其与案外人何富才是什么关系(雇佣亦或违法转包、分包),原告钟长其都无权直接向被告熊伟、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熊伟、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长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受理费794.5元,由原告钟长其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心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