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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通诺克传动供电设备有限公司、凌春雷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通诺克传动供电设备有限公司,凌春雷,严峰,陈海晶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234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王北圩中心路88号。法定代表人:黄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微微,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诺克传动供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云台山村3幢。法定代表人:严峰。被告:凌春雷,男,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严峰,男,197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陈海晶,男,198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诺克传动供电设备有限公司、凌春雷、严峰、陈海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微微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一支付原告贷款利息(以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至2015年12月31日为43.5万元);3.被告一支付原告复利(以月利率10‰的20%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至2015年12月31日为8.7万元);4.被告一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5.被告二至被告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月息10‰,每月15日结息,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利息,并支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二至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一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一发放200万元,但被告一自借款后就未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已欠息43.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相关约定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二至被告四之间的相关约定内容;3.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一发放200万元贷款;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一发放200万元贷款;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1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各被告均未有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南通诺克传动供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利息,在借款届满后,应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对逾期的借款,应按月息10‰上浮20%加付利息,并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但对合同期内未支付的利息,不应加收罚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诺克传动供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按月息10‰支付200万元本金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按月息10‰上浮20%支付200万元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二、被告凌春雷、严峰、陈海晶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7746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赵广荣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人民陪审员  麻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伶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