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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恒与广西虎鹰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恒,广西虎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1408号原告韦恒。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虎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城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少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伙能,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恒与被告广西虎鹰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聪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俊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小欣,被告广西虎鹰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伙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是烧成车间巡检工。工作时间为三班循环,即每天24小时分为白班和夜班,该岗位由3名工人依次按白班、夜班不断循环工作,白班工作11小时,夜班工作13小时,每月工作10个白班、10个夜班,合计240个小时。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2420元,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也没有年休假。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起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一年零三个月。本案争议原告已经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自2016年2月1日起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62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3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1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20653元;5、被告双倍赔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5590元;6、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按社保部门核定的标准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缴纳的部分。如不能补缴,应赔偿给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260元;7、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要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于2016年2月单方离开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须给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如有延长劳动时间和加班工作的,被告均已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报酬,原告提出给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失业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5、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6、因原告单方违约,故不存在由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但若原告需要,被告可为其办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原告到烧成车间巡检工岗位工作,工作时间为倒班循环作业,白班从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9时,次日后夜班从晚上19时至第二天早上8时。工资发放表显示工人工资由基本工资、社保企业缴纳部分、加班补贴、奖金四部分组成,被告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企业应缴纳部分以现金方式随工资支付给原告。2016年2月1日,原告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或者离职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开被告单位。同年2月3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通知》,要求原告收到通知后2日内回岗上班,但原告于同年2月4日签收《通知》后并未按要求回岗上班。原告离职后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项同上述原告诉请。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河劳人仲字(2016)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2月1日起解除;二、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不予审理;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韦恒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卡折对账单、河劳人仲字(2016)第5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广西虎鹰水泥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规定》、邮政快递回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法律事实,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之情形;倘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仍需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依法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本案原告并未依法履行任何手续便自行离开被告单位,故其单方解除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程序违法,但鉴于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自行离职后不再与其有劳动关系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当日起解除。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即便如原告所述,该合同欠缺《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必然导致该劳动合同无效或者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以货币方式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本案导致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单方离职的行为而非被告。因此,原告的自行离职并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应发和扣减工资的项目、依据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名,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离职前两年的工资台账负有举证责任。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来看,被告每个月均已向原告发放了加班补贴,该加班补贴应为相应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故原告请求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赔偿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559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此法条表明,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损失有两个前提,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具备上述两个前提条件的损失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才应予受理。本案被告将社会保险企业应缴纳部分以现金方式随工资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清楚,但仅凭这一事实,原告尚不足以直接请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原告应在被告实施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义务后,申领失业保险金,因被告的原因未能补办导致原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方能请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因原告并未存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环节,无法得知被告的补办情况及原告是否能够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失业保险金损失赔偿,不符合受理前提,故本院不予审理。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由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因该问题依法应由政府、劳动部门运用经济、行政、政策手段统筹解决,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裁判。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韦恒与被告广西虎鹰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2月1日起解除;二、由被告广西虎鹰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原告韦恒;三、驳回原告韦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恒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俊南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应发和扣减工资的项目、依据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名,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