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行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赵兴安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赵兴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王金柱,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师宏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中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安,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书宁,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喆,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7月1日,原告赵兴安驾驶豫A×××××客车沿端午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过南湾路后被被告工作人员拦下,并向原告作出编号410103-110394684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1日13时33分在端午路、南湾路实施闯红灯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决定处以200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记6分。同时暂扣原告的驾驶证。原告赵兴安不服起诉来院。原审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赵兴安有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提供的视频材料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且该材料中也不能显示原告有相应的违法行为。在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有闯红灯的行为,原告予以否认,没有视频记录的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可以对车上乘客等人员调查了解,依法作出处理。被告工作人员当时明知如认定原告有闯红灯的行为,依法应对原告驾驶证扣留,并予以降级,涉及相对人更大的权益,因此更应当慎重。被告工作人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2015年7月1日对原告赵兴安作出410103-11039468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赵兴安违法事实清楚。2015年7月1日13时33分,赵兴安驾驶豫A×××××大型客车行驶至二七区端午路与南湾路时,为抢先通行,无视交通信号指示灯红灯禁行状态,加速并碾压黄线逆行,挤压其他车辆行驶,强行通过该路口,损坏了良好的通行秩序,我大队执勤民警赵中玉发现后,立即进行拦查,并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二、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一)处罚程序:我大队执勤民警赵中玉发现赵兴安违法行为后,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立即进行拦查,对赵兴安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听取了申辩,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由赵兴安确认签名后送达。(二)法律依据:赵兴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执勤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赵兴安处于200元罚款。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第一、原审判决(第4页第2段第2行)“综合以上质证意见,……证据2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但该判决书(第4页第4段第4行)又以“本院认为,……且该材料中也不能显示原告有相应的违法行为,以及(第9行)被告工作人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撤销。”这二部分前后矛盾;同时证据2证明的是“执勤民警赵中玉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原告赵兴安违法行为确认”(见证据目录),并没有要证明“显示原告有相应的违法行为”;证据2只是《证据目录》中所有证据的一个部分,原审法院却以此为“主要证据”是片面的,且在不予认定的情况下,又以此为据撤销上诉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第二、原审判决(第4页第2段第3行)“综合以上质证意见,……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但该判决书(第4页第3段第3行)“根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同时暂扣原告的驾驶证”,以及判决书(第4页第4段第8行)“本院认为,……依法应对原告驾驶证扣留,并予以降级,涉及相对人更大的权益”,这二部分前后矛盾。证据3可证明的就是赵兴安多次驾驶车辆违法事实(见证据目录),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证据3以“与本案没有关联”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第三、原审判决(第4页第2段第4行)“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应予认定”,也是错误的。赵兴安申请到庭的证人崔某、翟某、刘某均庭审时不能提供车票,并相互串通提供虚假证言,原审法院非但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反而对申请人提出的“三个证人不能提供车票,无法证明当天乘坐该车,对证言有异议”的反驳不予认可,并对存在疑问和问题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明显是错误的,无法让人信服,影响了证据的公信力。第四、原审判决(第4页第2段第1行)“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定”。但该判决书却没有采用证据1,让合法的证据失去了意义。证据1证明的是“执勤民警赵中玉现场书面记录原告赵兴安违法事实以及依法处罚情况”(见证据目录),该证据是执勤民警赵中玉在现场对赵兴安闯红绿灯违法行为进行记录的书面证据,同时由赵兴安本人签名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又选择不采用该证据的,是错误的。第五、上诉人所提供每个证据都有其各自证明的对象和内容,所有的证据形成一条证据链,共同证明一个客观事实,即赵兴安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并放弃予以认定的证据,反而对赵兴安提供存在虚假问题的证据予以认定,显示公平,影响的证据的公信力,其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较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本案中,上诉人对张兴安做出的行政处罚,并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目的和上述法律规定是一致的,也符合法律的规定。赵兴安做为一名大型客车运输乘客的驾驶员,本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确保行车安全,现已查明(见证据目录)赵兴安以前多次在驾驶大型客车运输乘客途中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置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于不顾,至2015年7月1日被我大队查处时,仍未改正,存在着巨大的安全隐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会导致该安全隐患无法得到有效的遏止,并长期存在,后果不堪设想,同时也损坏了社会效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错误,请求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兴安答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2015年7月1日13时33分,答辩人赵兴安驾驶豫A×××××大型客车行驶至二七区端午路与南湾路时,为躲避右侧车辆,向左打方向盘,导致车辆压在双黄线上。但是等到行驶有100米左右被交警拦下,交警声称闯红灯,压双黄线。对于压双黄线,答辩人承认,但是对闯红灯进行了辩解。在一审中答辩人已经阐明,该路口距离交警有100米左右距离,且根据执法录像来看,当时交警正在处理其他违章,对于该交警所言的闯红灯,执法记录仪并未记录原告的违法行为,而是只记录了行政处罚的过程。对于闯红灯,答辩人不予认可,在一审中也有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根据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查明了事实,依法作出了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撤销该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案因为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能证明答辩人存在违法行为,其提供的的视频材料也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所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该判决,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三、被答辩人对一审判决理解不清,逻辑混乱。对于被答辩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违法行为,以及被答辩人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问题,一审中答辩人的代理人已经明确提出,在此不再赘述。被答辩人称一审事实不清,实际上是对一审的判决理解不清楚,断章取义。被答辩人称其提供的证据2不是主要证据,却提供不出来其他合法的证据能证明违法事实存在。原审判决中认为从执法视频中看不出来存在违法行为,且答辩人对闯红灯行为予以否认,对于涉及答辩人驾驶证将要降级的重要情况,交警可以对车上乘客调查取证,慎重处理。此判决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答辩人曾多次存在驾驶车辆违法行为,并在上诉状中认为证据3证明的就是答辩人多次驾驶车辆违法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有直接关系。答辩人认为,不是说答辩人多次存在违法事实,本次就必然违法。这是没有任何联系的,被答辩人一直强调这一点,只能证明其缺乏证据能证明答辩人存在违法行为以及被答辩人的逻辑不清。原审法院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认定正确。至于被答辩人所称证人证言不真实,没有乘车票据,答辩人认为一审庭审时,三位证人均对当天情况作出了说明,与当时各种信息相吻合,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相互串通,并且城乡公交乘客基本上不取乘车票也是符合客观情况。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其作出的410103-11039468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四份:1.编号410103-11039468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民警现场书面记录赵兴安违法事实及依法处罚情况;2.执法现场视频一份,证明执法程序合法及赵兴安违法行为的确认;3.违法记录详细信息,证明赵兴安多次驾驶车辆违法的事实;4.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执勤民警的执法身份。证据1系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应由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该处罚决定书本身不能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故上诉人称该处罚决定书是执勤民警在现场对赵兴安闯红绿灯违法行为进行记录的书面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4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能够证明执勤民警身份合法。证据3违法记录详细信息,只能证明赵兴安存在其他违法事实,但不能证明此次有违法事实,故一审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证据2执法现场视频,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但上诉人提交的视频非原始载体,且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未附有关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其次,该视频虽然显示了执法过程,但并未显示赵兴安有闯红灯的违法行为,且赵兴安当场对闯红灯的违法行为予以否认,故该视频亦不能证明赵兴安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第三,上诉人上诉称该视频并没有要证明“显示原告有相应的违法行为”,则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无一能证明赵兴安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赵兴安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关于赵兴安提供的证明其当时没有闯红灯证人证言,证人一审均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虽然上诉人对证人身份产生质疑,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赵兴安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故一审综合全案对赵兴安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紫娟审 判 员 魏丽平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臻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