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39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黑龙江省富裕县龙安桥镇龙安桥委*组)。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26日,被告人高××在本市南开区咸阳路“酷热”网吧上网时,趁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和改锥采用兑锁的方式打开电脑主机柜锁头,先后窃取3个CPU和3个内存条后变卖,并将所得赃款挥霍。2016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高××在滨海新区一网吧内被民警归案。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5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被害人翟××陈述,辨认笔录,被盗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涉案人员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高××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违法所得应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翟玉敏2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秀惠XX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