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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智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华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智华,男,1972年12月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2015年7月3日被抓获,2015年7月5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于2016年8月2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智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譞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人杨智华承包巴中市巴州区天星桥水库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在工程完工后足额领取了该项目工程款65万元。被告人杨智华将领取的工程款用于归还社会上的高利欠款,未能足额按时支付民工工资20余万元。2015年1月14日,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项目承包人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杨智华全额支付邱某等10余名民工工资,杨智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支付民工工资。被告人杨智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支付民工工资2.5万,仍下欠邱某等8名民工工资17.988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智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智华辩解:对起诉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智华与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区天星桥水库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承包巴州区天星桥水库工程一标段取水隧洞工程洞室开挖与出渣等施工任务。该施工任务完成后,杨智华于2014年10月17日足额领取到工程款67.5269万元。随后,杨智华将领取的工程款用于归还其对外借款,未能足额按时支付民工工资20余万元。2015年1月14日,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项目承包人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杨智华全额支付邱某等10余名民工工资,在2015年1月16日前按改正决定书进行整改。被告人杨智华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截止本案2015年1月21日刑事立案前,仍下欠邱某、邱某1、胡某、陈某、王某、陈某1、秦某、杨某8名民工工资17万余元未支付。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杨智华支付了部分下欠的民工工资7万余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杨智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移送书》。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杨智华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3.《投诉登记表》、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4.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区人社监令字〔2015〕4号、巴区人社监令字〔2015〕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被害人邱某、胡某某、邱某甲、陈某某、杨某甲的陈述。6.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7.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区天星桥水库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与杨智华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8.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区天星桥水库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关于对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回复》。9.工程结算清单及杨智华于2014年10月17日书写的工程款《领条》(金额67.5269万元)。10.保证书。11.被告人杨智华的人口基本信息表。12.安康铁路公安处汉中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13.被告人杨智华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智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智华在审理中支付部分被害人的劳动报酬,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被告人杨智华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智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晓 平人民陪审员 吴 小 平人民陪审员 王���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