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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84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于江西省崇仁县,农民。因盗窃于2016年5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同一事实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为非法占有被害人吴某停在义乌市XX街道XX集团内北大门门卫室附近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向张XX谎称该车系自己购买所得,可以借给张XX使用。张XX遂将该摩托车推离厂区,将车修理后供己使用。经鉴定,涉案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现该二轮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