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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5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苏某与伍某、罗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伍某,罗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5民初347号原告苏某,男,1960年3月29日生,彝族,高中文化,现住镇沅县,农民。被告伍某,女,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镇沅县,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沈国锋,男,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某,男,1989年7月21日生,彝族,大学文化,住镇沅县,公务员。原告苏某诉被告伍某、罗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伍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1703.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日8日罗宗兴(被告伍某的丈夫,被告罗某的父亲)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8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罗宗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后罗宗兴逝世,原告只能要求两被告来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伍某辩称,被告伍某对罗宗兴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不知情,且债务形成于被告伍某与罗宗兴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伍某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一份《放弃财产声明》称,被告罗某的父亲罗宗兴并未留下遗产,即使有遗产,被告罗某也放弃继承,同时被告没有能力承担父亲罗宗兴的债务。原告苏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客户存款回单》各一份,欲证明罗宗兴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义务的事实;《借条》一份,欲证明债务形成于被告伍某与罗宗兴婚姻期间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伍某对《借款》、《客户存款回单》和《借条》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这些证据与被告伍某无关联性。被告伍某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欲证明罗宗兴向原告借款时,已经与被告伍某离婚,即使存在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苏某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罗宗兴生前有一定财产,应该在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罗某作为罗宗兴的儿子,应替其父亲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苏某提交的《借款》、《客户存款回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苏某提交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伍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罗宗兴是被告伍某的前夫,是被告罗某的父亲。2013年10月9日,罗宗兴与被告伍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罗宗兴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到期一次性归还。2013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镇沅县农村信用社向罗宗兴汇款20000.00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还款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罗宗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13日,罗宗兴病逝。本院认为,原告与罗宗兴的债务发生时,被告伍某与罗宗兴已经离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宗兴与被告伍某经合意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该债务属于罗宗兴个人债务,被告伍某不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罗某表示放弃了对其父亲罗宗兴遗产的继承,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某存在继承罗宗兴遗产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罗某可以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判令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170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00元,减半收取171.5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光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