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4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严纪军、吕凤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严纪军,吕凤文,于秀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2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868545208Y。主要负责人:王忠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全欣,男。被告:严纪军,男。被告:吕凤文,男。被告:于秀海,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严纪军、吕凤文、于秀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全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纪军、吕凤文、于秀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严纪军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该笔借款2016年2月8日到期,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严纪军至今未付;被告吕凤文、于秀海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凤文、于秀海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严纪军、吕凤文、于秀海未答辩。原告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严纪军以建棚种菜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吕凤文、于秀海提供保证;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贷款申请通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规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担保人的权利义务;3.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严纪军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执行利率为9.00000%;4.交易明细表;5.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等证据,因被告严纪军、吕凤文、于秀海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借款人严纪军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业务。2013年2月6日,被告严纪军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签订了5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总期限至2016年2月5日。一年到期后,被告还款后可循环贷出至2016年2月5日。同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严纪军。被告于秀海、吕凤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予以确认,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前两次贷款被告严纪军归还借款本息后,于2015年4月9日通过自助方式贷款5万元,该笔借款2016年2月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严纪军对借款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两位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严纪军从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5万元,被告吕凤文、于秀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严纪军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请求被告吕凤文、于秀海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予支持;被告严纪军、吕凤文、于秀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吕凤文、于秀海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最高额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纪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严纪军、吕凤文、于秀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振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