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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蔡晴云与胡泽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晴云,胡泽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111号原告:蔡晴云,女,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胡泽捷,男,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蔡晴云与被告胡泽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泽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晴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胡泽捷偿还蔡晴云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胡泽捷因缺资于2015年8月27日向蔡晴云借款100000元,蔡晴云于当天转账100000元给胡泽捷之妻曾顺珠,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为凭。胡泽捷未作答辩。蔡晴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供证据:1、蔡晴云身份证,证明蔡晴云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胡泽捷向蔡晴云借款的事实;3、转账凭证,证明蔡晴云于2015年8月27日转账100000元给曾顺珠的事实;4、人员信息,证明胡泽捷、曾顺珠系夫妻关系。胡泽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蔡晴云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其主张的胡泽捷向其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泽捷于2015年8月27日向蔡晴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泽捷因缺乏资金向蔡晴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蔡晴云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胡泽捷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蔡晴云请求胡泽捷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胡泽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泽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蔡晴云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胡泽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巧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玉玲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