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石朋喜、张建勋等与刘乐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朋喜,张建勋,刘乐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2618号原告:石朋喜,男,汉族,1992年5月20日生。原告:张建勋,男,汉族,1985年12月9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乐乐,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磊、秦伊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原告石朋喜、张建勋诉被告刘乐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朋喜、张建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赵梓君,被告刘乐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伊娜,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朋喜、张建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乐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72955.1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22时07分许,被告刘乐乐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七一路西段豫深装饰工程公司门前,在左转弯进入混纺家属院时与原告石朋喜驾驶的豫P×××××两轮摩托车沿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石朋喜及乘车人张建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公交认字(2016)第2016041322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乐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石朋喜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张建勋无责任。经查实,事故车辆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乐乐辩称,1、我方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都是原告实际支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在法庭查实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及行驶资格不存在拒赔情形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2、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当有证据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2015年9月18日豫P×××××号车辆所有人谭亚楠向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2016年4月13日刘乐乐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七一路西段豫深装饰工程公司门前,在左转弯进入混纺家属院时与石朋喜驾驶的豫P×××××两轮摩托车沿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石朋喜及乘车人张建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朋喜经周口市中医院诊断,左肩胛骨骨折,轻微脑震荡,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28天(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12日),花去医疗费9395.72元,石朋喜花去车辆损失费800元。张建勋经周口市中医院诊断,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轻微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8天(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12日)花去医疗费11207.88元。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公交认字(2016)2016504132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乐乐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朋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建勋无责任。因豫P×××××号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石朋喜、张建勋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自己的伤残三期鉴定,周口川汇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朋喜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016)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建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故石朋喜、张建勋分别主张刘乐乐、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34369.22元,36269.12元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石朋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31377.50元。赔偿原告张建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646.88元。二、驳回原告石朋喜、张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鉴定费1380元,原告石朋喜承担219元,被告刘乐乐承担1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炳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石朋喜赔偿清单医疗费:9395.72元。误工费:4000元/月×120天=15999元护理费:30864元/年×60天=5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车损费:800元交强险:26872.5元商业险:6435.72元×70%=4505元合计:31377.50元张建勋赔偿清单医疗费:11207.88元。误工费:3500元/月×120天=13999元护理费:3900元/月×60天=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交强险:26799元商业险:8847.88元合计:35646.88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