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执字第6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广州市越秀区流花粥城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2015执684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越秀区流花粥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6843号申请执行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许佳欣,分别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越秀区流花粥城,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区春爱。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执行广州市越秀区流花粥城行政非诉审查和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行非诉审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裁定书:被执行人广州市越秀区流花粥城应向申请执行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纳住房公积金112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本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6843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林执行员 陈晓升执行员 彭 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培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