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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丁后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曹远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丁后志,曹远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威,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后志,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远芬,无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淄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后志、曹远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淄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威,被上诉人丁后志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曹远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淄博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丁后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住院病历及CT检查报告,被上诉人的脑脊液耳漏并未达到十级伤残程度。被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故意隐瞒实际伤情,夸大受伤程度,导致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错误。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证明信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上诉人并非在此居住也未从事羊肉经营工作。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被上诉人的居住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岭回族镇金岭五村也属于农村居民生活区,被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也属农村宅基地自建而来。被上诉人的实际居住和工作地点均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对残疾赔偿金进行改判。丁后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远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丁后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曹远芬、人民保险淄博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6809.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16时50分许,曹远芬驾驶小型电动轿车顺中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泰集团门口向北右转弯时,与顺中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丁后志驾驶的刘玉金乘坐的鲁C×××××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丁后志、刘玉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远芬无证驾驶小型电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后志无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金无责任。丁后志受伤后于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2日入住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40天。丁后志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丁后志之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涉案鲁6340**号小型电动轿车车主为曹远芬,该车在人民保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根据丁后志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其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73796.90元(包括曹远芬支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人民保险淄博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丁后志提供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曹远芬对2015年8月26日医疗费12.00元,9月14日医疗费17.00元、647.20元,9月27日医疗费61.80元、428.00元,10月7日医疗费446.40元有异议,无门诊病历相印证,另外部分单据记载的患者姓名与丁后志不符。经核实,除9月27日花费有相关诊断证明外,其余均无相关门诊予以印证,故对该部分数额1122.60元予以扣除,对部分单据记载的患者姓名与丁后志不符的情况,医院已出具系笔误的诊断证明。人民保险淄博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及证据,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丁后志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172674.30元。2、后续治疗费9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按每天30.00元计算4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9600.00元,根据鉴定报告、陪护证明,证实丁后志受伤后需一人陪护120天,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对方认为丁后志主张的误工时间仅为106天,护理时间应按误工时间106天计算,该项抗辩意见理由正当,护理费确定为8480.00元。5、误工费17303.44元,丁后志提供医疗休息证明、工作证明、住院病历,证实其从事餐饮业,按行业标准日收入163.24元计算106天,对方对于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丁后志的工作情况由村民委员会及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为证,足以认定,其该项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28576.80元,丁后志提供鉴定报告、户口本、工作证明、买房协议、村委证明等证据材料,对方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且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丁后志的该项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7、鉴定费30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酌情认定2500.00元。9、复印费62.50元。10、交通费1270.00元,酌情认定7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43497.04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人民保险淄博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按96.38%比例赔偿丁后志9638.00元(另案伤者刘玉金损失6875.90元,占比3.62%),在伤残责任限额内按96.59%比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06249.00元(另案伤者刘玉金损失5556.00元,占比3.41%)。鉴于人民保险淄博分公司已先行垫付丁后志医疗费10000.00元,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丁后志105887.00元。上述部分相关剩余损失224547.54元,由人民保险淄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48215.00元(50000.00×96.43%),(其中另案伤者刘玉金损失8318.90元,占比3.57%)。剩余损失111112.03元(224547.54×70%-48215.00+3062.5×70%),由曹远芬予以赔偿,扣除曹远芬先行支付的15000.00元,其应赔偿96112.0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后志各项损失1058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后志各项损失48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曹远芬赔偿丁后志各项损失9611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丁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2.00元,保全费220.00元,丁后志负担1811.00元,曹远芬负担4911.00元。二审中,上诉人人民保险淄博分公司、被上诉人丁后志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丁后志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人民保险淄博分公司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丁后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丁后志的住院病历及CT检查报告显示,被上诉人颅面、颅底部多发骨折并鼻窦、中耳积血,经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头面部损伤致脑脊液耳漏,该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准则》(GB18667-2002)第4.10.2.g的规定,构成十级伤残,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科学,能够作为确定被上诉人伤情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上述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未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供科学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自1994年一直在外务工,无土地耕种;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证实其在现居住地购买住宅,现居住地所在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其购买住宅居住并从事羊肉经营工作。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据此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不以耕种土地为生活来源,而是进行个体经营。被上诉人的收入状况参照同行业标准也达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因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保险淄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李居滨审 判 员  郭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