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行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刘军伟与登封市卢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伟,登封市卢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终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伟。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卢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卢店镇。法定代表人孔玉峰,镇长。委托代理人贾献斌,登封市卢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陈金鑫,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其诉登封市卢店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刘军伟系登封市卢店镇西五司村村民,2012年8月14日登封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办公室以《登封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办公室关于对卢店镇人民政府拟建卢店镇第二社区西五司片区和卢西片区建设项目的批复》(登新村办(2012)13号文件)对登封市卢店镇政府第二社区(西五司片区)建设项目进行批复,同意被告建设卢店镇第二社区西五司片区,该项目已被郑州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办公室立项,2012年8月22日登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关于卢店镇第二社区(西五司片区)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登发改审(2012)27号文件)对登封市卢店镇政府第二社区(西五司片区)建设项目建议书进行批复,同意被告筹建该项目,2012年8月14日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以《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嵩阳街道办事处、卢店镇、白坪乡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区位置进行调整的请示》(登国土资文(2012)244号文件)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请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调整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卢店镇、白坪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区位置的请示》(郑国土资文(2012)828号文件)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请示,2012年9月24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登封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区位置的批复》(豫国土资函(2012)859号文件)进行批复,同意对请示中的项目建新区位置进行调整,2012年9月262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以《登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卢店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拆旧建新的批复》(登政土(2012)28号文件)进行批复,同意卢店镇政府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拆旧建新。原告刘军伟的房屋在该项目被拆迁安置之列,2012年4月13日,被告依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政文(2009)127号)作出《卢店镇人民政府卢店镇新型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卢政(2012)24号文件),并就拆迁协议的签订进行公告,2012年5月19日,原告就涉案被拆迁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及原告过渡安置问题与登封市卢店镇西五司村签订了拆迁补偿过渡安置协议书,原告获得拆迁补偿款79289.50元人民币,原告在安置选房定位、结算、交接表及西五司村安置结算明细表上进行房屋选择并签字,原告并在承诺书上签字,表示其自愿选择现状安置房。2013年8月29日登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关于对登封市卢店镇卢南安置小区一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登发改审(2013)33号文件)对登封市卢店镇政府卢南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建议书进行批复,同意被告筹建该项目,2013年12月17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登封市2013年度第十一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豫国土资函(2013)1568号文件)同意批准《登封市2013年第十一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2014年7月14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以《登封市人民政府关于登封市卢店镇振兴路与民族路东南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登政文(2014)45号文件)原则同意《登封市卢店镇振兴路与民族路东南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2014年8月28日登封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办公室以《登封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办公室关于对卢店镇人民政府拟建卢店第一社区(卢南片区、卢东片区)工程项目建设的批复》(登新村办(2014)14号文件)对登封市卢店镇政府第一社区(卢南片区和卢东片区)建设项目进行批复,同意被告建设卢店镇第一社区,该项目已被郑州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办公室立项,并列为2014年重点项目。现原告以被告依据卢政(2012)24号文件,以行政命令和胁迫的方式,搞拆迁建设,以国家征地为标准,低价补偿,高价安置,致使拆迁户原有的生活水平被降低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占用卢店镇振兴路与民族路西北处和东南处西五司村村民拆迁用地的行为违法,确认卢店镇人民政府卢政(2012)24号文件为不合法文件,提出处理建议,抄送省人民政府予以处理,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被告进行登封市卢店镇第一社区、第二社区工程建设项目有相关政府部门的批文,原告就涉案被拆迁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及原告过渡安置问题已与登封市卢店镇西五司村签订了拆迁补偿过渡安置协议书,原告已获得约定的拆迁补偿款,原告自愿在安置选房定位、结算、交接表及西五司村安置结算明细表上进行房屋选择并签字,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安置,被告对卢店镇第一社区、第二社区项目的建设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占用卢店镇振兴路与民族路西北处和东南处西五司村村民拆迁用地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被告制定的卢政(2012)24号文件,仅涉及补偿安置的标准和方式,原告所诉的被告拆迁占地违法行为,并非依据该文件作出,原告诉请本院审查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军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西五司村绝大部分村民住宅没有被拆迁,而上诉人的房屋被拆迁了,拆迁成立烂尾工程,且被上诉人以新型社区建设为由,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小产权房建设,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项目批复面积为3.0517公顷,实际占用耕地124亩,涉及土地违法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向有关机关移送案件。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进行登封市卢店镇第一社区及第二社区工程建设项目,已经被郑州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办公室立项,并列为年重点项目,该建设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依据《郑州市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政文(2009)127号)与所有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上诉人也签订了协议,且依据协议全部拆迁完毕,并已经进行安置。综上,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签订《拆迁补偿过渡安置协议》并依据协议获得了拆迁补偿款且搬入了安置房,应当视为上诉人对其土地及房屋的权利已经进行了处分。上诉人处分过其权利之后,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占用卢店镇振兴路与民族路西北处和东南处西五司村村民拆迁用地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涉嫌土地违法犯罪,主张将犯罪线索移送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如认为有关行为涉嫌犯罪,应依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报案或提出控告、举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军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岩审判员 崔绍伟审判员 苏 杭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池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