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执字第008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安徽华中天力铝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相驰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华中天力铝业有限公司,安徽相驰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892-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华中天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建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相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冰清,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5)濉执字第00892-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相驰车业有限公司的存款323448.00元。现因申请执行人安徽华中天力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其与被执行人安徽相驰车业有限公司已庭外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并已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且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相驰车业有限公司账户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相驰车业有限公司存款323448.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民审判员 龚明华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