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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建玉与徐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建玉,徐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851号申请执行人赵建玉。被执行人徐风。申请执行人赵建玉与被执行人徐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苏0684门民4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资款人民币1万元,诉讼费人民币25元,合计人民币100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风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因欠债较多,在本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涉及的诉讼和执行案件多达10件,涉诉和执行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92469元,其中以其为被执行对象的3件执行案件均因其本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被执行人仍查无下落,经本院调查,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与被执行人相关的其他执行案件的材料、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调查后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4门民4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以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