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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5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桐辉与被告横峰县永盛铝业有限公司、吴子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桐辉,横峰县永盛铝业有限公司,吴子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初494号原告:郭桐辉,男,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琴,律师。被告:横峰县永盛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苏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子康,男,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原告郭桐辉与被告横峰县永盛铝业有限公司、吴子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桐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琴、被告横峰县永盛铝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子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二被告支付货款30748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1523元,从2015年8月2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29003元(307480+21523)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郭桐辉与被告吴子康系多年朋友,原告一直为被告吴子康经营的家族企业横峰县永盛铝业有限公司供应铝锭。2014年6月7日,双方货款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为407480元。此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307480元。由于被告横峰县永盛铝业有限公司暂时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3月20日,被告吴子康以被告横峰县永盛铝业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307480货款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明确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7480元,月息一分,至2015年8月1日连本金329003元一次性付清,如到期还没有还清月息按3%计算。然后,支付货款的期限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吴子康系横峰县永盛铝业有限公司股东,故对横峰县永盛铝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横峰县永盛铝业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307480元属实,因原告出售的铝锭存在质量问题,含铅量过高导致被告做的汽车轮骨报废,造成了很大损失,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吴子康未出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桐辉与被告吴子康系朋友,被告吴子康系其妻子吕苏芬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横峰县永盛铝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横峰县永盛铝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铝锭,被告吴子康及其妻子吕苏芬作为横峰县永盛铝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电话向原告下订单,原告送货上门。2014年6月7日,被告横峰县永盛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苏芬与原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横峰县永盛铝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7480元,同年6月9日,横峰县永盛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苏苏就上述货款亲笔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落款处代签的是被告吴子康的名字。之后,被告横峰县永盛铝业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账号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307480元未付。2015年3月20日,被告吴子康作为被告横峰县永盛铝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原告经协商,双方同意就上述尚欠货款从2015年1月1日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吴子康代表被告横峰县永盛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2015年1月1日向郭桐辉借人民币307480元,月息1分息,至2015年8月1日连本金329003元一次付清,如到期没还清月息按3%算。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依约还款。鉴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将欠付货款307480元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货款虚拟为已经偿还,消灭双方之间的货款之债,然后再由出卖人即收款人将所收货款出借给买受人即付款人,从而在双方之间重新成立借款之债,进而货款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在欠付货款转为借款前,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被告横峰县永盛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吴子康是被告横峰县永盛铝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其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款人应为被告横峰县永盛铝业有限公司。原告称被告吴子康作为被告横峰县永盛铝业有限公司股东应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子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与被告被告横峰县永盛铝业有限公司作出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应以欠付货款30748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子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横峰县永盛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桐辉偿还借款本金30748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郭桐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5元,减半收取计3117.5元,由被告横峰县永盛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正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