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玉林与李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林,李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250号原告:王玉林,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00282160。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玫,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哲,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玉林诉被告李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林的委托代理人崔效林、被告李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玫、秦东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李文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鹿邑县谷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交叉口东200米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王玉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文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合理合法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林无责任。3、王玉林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病历、报销凭证、证明住院5天,花费9799.08元;王玉林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71916.66(无报销凭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的病历、每日清单、出院证,证明住院50天。二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住院72天,花医疗费9799.0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5、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王玉林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386.4元。被告李文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告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再次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原告和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二次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书,证明车损为27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120”费用2000元,交通费若干元。二被告对交通费提出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经审查,合议庭对“120”费用予以认定,其他交通费酌情认定570元。被告李文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和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6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李文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鹿邑县谷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交叉口东200米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王玉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玉林受伤后,经鹿邑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9799.08元(有报销凭据);原告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再次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570元、车损费27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林无责任。另查明,伤者王玉林生于1956年7月1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王玉林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玉林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9799.08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72×10853/365=2140.87元;3、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18×10853/365=3508.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50=3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玉林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853×20×30%=65118元;6、后续治疗费7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257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车损费2700元,合计112736.5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88337.51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100337.51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损费等共计12399.08元,由被告李文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88337.51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100337.51元;二、被告李文赔偿原告王玉林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损费等共计12399.08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李文承担2555元,原告王玉林承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