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马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1546号原告马某,女,汉族,1989年5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广田、李杰,系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代某甲,男,汉族,1987年11月7日生。原告马某诉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路慧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十月二十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代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代某丙。2015年出资56000元购买了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2014年9月份出资约40000元购买农用车一辆,现由被告保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代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代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代某甲辩称,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期间,需要护理孩子,孩子还小需要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十月二十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代某乙,现经医生诊断为耳聋,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代某丙。婚后于2014年9月份出资约27000元购买农用车一辆,2015年出资51000元购买了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被告称上述车辆现已出售他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门诊病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本应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帮扶。本案中,原告马某与被告代某甲从共同生活登记结婚至今,期间持续7年之久,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彼此之间应该有了充分的了解。家庭生活过程中难免会产生一些矛盾,偶尔的生气、吵架理属正常现象,不应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缘由,原、被告已育有两个子女,××需要护理治疗,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理应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共同养育子女。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路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凤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