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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姜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1民初1933号原告:姜某,女,1987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张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审 判 长  王法中人民陪审员  王振兴人民陪审员  崔兆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