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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任彬,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任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无烟草专卖品零售许可证、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驾驶鲁B×××××瑞风银灰色改装商���车,从漯河运输香烟2750条,行经焦桐高速豫鄂省界收费站时被烟草部门查获。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测,该批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桐柏县烟草专卖局核价该批香烟价值143000元。张某到案后供认多次帮助他人运送香烟进行非法经营。提请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其只参与了一起犯罪,并无多次帮助他人运送香烟的事实。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存在如下从轻情节:1、积极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2、被告人仅有运输行为,在犯罪过程中是帮助犯,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无烟草专卖品零售许可证、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驾驶鲁B×××××瑞风银灰色改装商务车,从漯河运输香烟2750条,行经焦桐高速豫鄂省界收费站时被烟草部门查获。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测,该批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桐柏县烟草专卖局核价该批香烟价值14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而非法运输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运输假烟,已经单独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从犯,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假冒香烟2750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涉案作案工具:鲁B×××××瑞风银灰色商务车一辆(车牌识别码LJ16AA33257027276)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致 岸代理审判员 ��廖恺代理审判员 张 华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