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阜阳市仁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仁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1923号原告:阜阳市仁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锦城财富广场307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彪,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安德大厦A座10楼。法定代表人:胡召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阜阳市仁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与被告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和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将所有的规格型号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给被告,被告在利辛县城淝河大道祥源小区祥源A1#楼建设中使用,期限10个月,每月租金10500元,进退场费20000元。2013年8月20日我公司将升降机交付原告使用,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共欠租赁费105000元,进退场费12000元,合计11700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05000元、进退场费12000元,合计1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仁和公司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仁和公司将所有的规格型号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给被告,被告在利辛县城淝河大道祥源小区祥源A1#楼建设中使用,期限10个月,每月租金10500元,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计算租金,进退场费20000元。2013年8月20日仁和公司将升降机交付原告使用,至2016年3月1日,福凯公司要求报停、拆机,共欠租赁费105000元,进退场费12000元,合计117000元,经仁和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械租赁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仁和公司与被告福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仁和公司如约将租赁物交付福凯公司使用后,福凯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赁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仁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及进退场费1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严云判决公告送达中,该判决尚未生效。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