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00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8日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下午2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吴宁街道中山路某号某饭店上班时,趁无人注意之机,溜门进入饭店老板娘马某在一楼的休息间内,从放在桌上的羽绒服口袋里和白色盒子内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伟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