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4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王金娟、董善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王金娟,董善东,张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4709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一景路2号时代广场8-12号。主要负责人:倪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松炎、陈琳,银行员工。被告:王金娟。被告:董善东。被告:张芳芳。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被告王金娟、董善东、张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松炎、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娟、董善东、张芳芳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金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按年利率11.155%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732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金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按年利率11.155%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732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2、判令被告董善东、张芳芳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6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金娟签订以王金娟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金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贷款利率为11.155%,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出现被告王金娟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王金娟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的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王金娟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该借款由被告董善东、张芳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借款当日签订以董善东、张芳芳为保证人,以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为债权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董善东、张芳芳自愿在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60万元内为被告王金娟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余额内原告逐笔向被告王金娟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及其它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50万元划入被告王金娟的账户内,并由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但自2015年9月21起,被告王金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利息,贷款本金也未予返还,保证人董善东、张芳芳未能履行相关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2015年8月24日与被告王金娟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934150824003的《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董善东、张芳芳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93415082491的《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欠息催收通知等证据。被告王金娟、董善东、张芳芳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请和主张提出有异议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被告王金娟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董善东、张芳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金娟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但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金娟仍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王金娟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被告董善东、张芳芳应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金娟、董善东、张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金娟返还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以50万元本金为基础按年利率11.155%计付利息、以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155%计付复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以50万元本金为基础按年利率16.7325%计付罚息、以2016年8月22日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所欠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6.7325%计付复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善东、张芳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履行义务在最高余额6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善东、张芳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金娟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0元,减半收取计458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105元,由被告王金娟、董善东、张芳芳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禾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宓 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