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余建锋与程静、毛学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锋,程静,毛学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264号原告余建锋,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住湖北省黄石市。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出庭、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等。被告程静,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毛学明,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余建锋诉被告程静、毛学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陈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锋的委托代理人陈景,被告毛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锋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程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两次借款各40000元,被告毛学明为其中一笔4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1月22日,被告程静又以上述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贰拾伍万元),并以其位于孝感市孝柴小区二期7幢2单元503室的房产作该笔借款的抵押,借款期限60天。借款逾期后,被告程静的朋友除代其偿还160000元(拾陆万元)外,余款被告程静迄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程静已离家出走,毫无还款意愿。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程静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毛学明承担借款40000元的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余建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三张(其中两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一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证明程静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其中被告毛学明为程静2013年11月21日一张借条金额四万元提供担保。证据三、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程静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五万元,以其孝柴小区二期7幢2单元503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借款后程静向原告余建锋还款十六万元。证据四、胡燕证言。证明本案三笔借款的详细经过。被告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毛学明辩称:毛学明担保陈静的借款40000元已经分三次偿还给原告余建锋了,毛学明已经履行完担保义务。被告毛学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毛学明对原告余建锋提交的证据二2013年11月21日有担保人毛学明签字的借条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余建锋提供的四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被告程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余建锋借到现金人民币四万元。同日,程静以相同理由向原告余建锋借到现金人民币四万元,并有被告毛学明亲笔签名为该笔四万元借款作担保。2013年11月22日,被告程静再次向原告余建锋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程静为该项借款亲笔向余建锋出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程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余建锋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自愿将程静所有孝柴小区二期7幢2单元503房产作抵押,借款周转期为60天(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22日),如逾期未还借款又联系不到程静,此房产可由余建锋变卖、抵押、出售作为偿还。2013年11月21日,程静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胡燕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因程静外出办理私事,特委托胡燕代为办理程静所有孝柴小区二期7幢2单元503房产的出售事宜,包括代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代为办理二手房转移登记手续,代为收取房款并用房款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和对原告余建锋的借款。2015年5月18日,胡燕依照委托约定将房屋变卖价款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剩余房款壹拾陆万元由胡燕代为程静偿还给原告余建锋。因被告程静、毛学明未向原告余建锋履行其余还款义务,原告为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余建锋与被告程静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被告程静三次向原告余建锋借到现金共计人民币33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2013年11月21日在原告余建锋与被告程静的一张借款合同上有被告毛学明作为担保人的签名,被告毛学明为债务人程静该笔四万元借款依法应向债权人余建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2日,被告程静再次向原告余建锋借款现金人民币25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程静为该项借款亲笔向余建锋出具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孝柴小区二期7幢2单元503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余建锋与程静之间成立抵押合同关系。胡燕依照程静签订的授权委托合同将抵押房屋转让出售,售出后剩余房款人民币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用于偿还余建锋2013年11月22日的贷款。受托人胡燕代为程静还款之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对抵押合同的规定,构成余建锋与程静债权债务的部分消灭。余建锋剩余债权人民币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仍应由债务人程静履行偿还义务,其中2013年11月21日有毛学明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由毛学明向余建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没有支付利息约定,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建锋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二、被告毛学明向原告余建锋承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毛学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程静追偿。三、驳回原告余建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政芳审 判 员 黄 明人民陪审员 陈 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