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新德村那投坡65号,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覃某栓在门前铁架的一头母水牛盗走。随后,被告人马某甲雇请汽车将盗得的母水牛拉到南宁市沙井牛市以人民币11500元的价钱销赃。经鉴定,涉案母水牛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700元。事后,被告人马某甲向覃某赔偿人民币1800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新德村那投坡65号,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覃某栓在门前铁架的一头母水牛盗走。随后,被告人马某甲雇请汽车将盗得的母水牛拉到南宁市沙井牛市以人民币11500元的价钱销赃。经鉴定,涉案母水牛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的儿子马某乙代其向被害人覃某赔偿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覃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已经通知书,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对被告人马某甲是否适合实施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被告人马某甲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覃某全部经济损失且已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马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显远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德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第二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