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执6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许兵与耿志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兵,耿志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6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兵。被执行人耿志玮。申请执行人许兵与被执行人耿志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6)苏1084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耿志玮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许兵借款3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执行人耿志玮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的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谢孝卫执 行 员 于素权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