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0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支行与新疆海川远航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支行,新疆海川远航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民初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930893271A,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博望东街915号。负责人周新伊,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景伏,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支行风险管理部/信贷管理部经理,住新疆北屯市。委托代理人王江,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海川远航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32134-0,住所地新疆北屯市阿福路社区居民服务中心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赵明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昌银,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新疆海川远航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崔建涛,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新疆海川远航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北屯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支行(以下简称阿勒泰兵团支行)与被告新疆海川远航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兵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景伏、王江,被告海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昌银、崔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勒泰兵团支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海川公司向我行申请1500万元小企业简式快速贷款,期限一年,被告以工业用地、工业厂房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4月30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同日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位于第十师一八八团小企业园区的厂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前(2015年3月20日),我行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通知其准备资金按时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拒不还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归还贷款本金14996888.55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1762796.42元,合计16759684.97元,因被告持续违约,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二、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以自有的其他财产承担还款责任;三、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由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川公司辩称,对原告阿勒泰兵团支行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及第三项中诉讼费的承担均无异议,因公司经营困难,被告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阿勒泰兵团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附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流水清单,被告海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海川公司与原告阿勒泰兵团支行签订编号为660101201400002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一般流动资金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该借款用于被告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确定,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偿还应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66100220140004346。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为66100220140004346。合同约定,被告(抵押人)以公司一八八团团部南侧园区厂房及土地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十师10188他项(2014)字第2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师房一八八团他字第2014033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阿勒泰兵团支行向被告发放15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执行利息7.2%。借款期间,被告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5月21日结息前,被告仅偿还220000元,超出应付利息的3111.45元抵充借款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6888.55元。2015年5月21日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阿勒泰兵团支行与被告海川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发放了15000000元贷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96888.55元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产生的罚息,原告主张按10.8%计收复利,被告虽无异议,但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限内的应付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地产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担保)、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海川远航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支行返还借款14996888.55元,并按年利率10.8%支付14996888.55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的罚息;二、若被告新疆海川远航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支行有权将被告新疆海川远航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的价款在被告新疆海川远航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偿还的贷款本金、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58.1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7358.11元,由被告新疆海川远航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 判 长 王金江代理审判员 段 平代理审判员 郑丰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