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192号原告华某某,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陆浙东(受华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炜(受华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原告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4万元;2、判令孙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3、律师费用11200元由孙某某承担;4、诉讼费用由孙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日,华某某出借40万元给孙某某,孙某某于2011年11月7日归还5万元时出具借条一张,确认结欠华某某借款35万元。嗣后,孙某某陆续归还了华某某借款共计21万元整,截止至2014年5月底,孙某某仍结欠华某某借款14万元。2015年1月23日,孙某某就14万元的欠款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的4月份归还借款1万元;在2015年的6、7月份每月归还1.5万元;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止每月归还2万元;并约定上述还款若有一期未按承诺书归还,华某某有权将孙某某所欠的全部余款向法院起诉,且愿意承担自2015年1月起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及华某某为了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费用等。承诺书中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华某某有权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签订承诺书后至今,经华某某多次催讨,孙某某分文未还。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借条上半部分证明2011年11月7日,孙某某结欠华某某借款35万元,由孙某某签名确认。借条下半部分证明孙某某于2012年2月9日、9月7日、11月7日、2014年5月分别归还华某某借款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5万元(银行转账)、5万元(银行转账)、1万元(现金)。2、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的还款承诺书一份,由孙某某签名确认。承诺书载明在2015年的4月份归还借款1万元;在2015年的6、7月份每月归还1.5万元;在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止每月归还2万元;上述还款若有一期未按承诺书归还,华某某有权将孙某某所欠的全部余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且愿意承担自2015年1月起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及华某某为了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费用等。承诺书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华某某的住所地法院。3、日期为2016年1月1日的委托合同一份。4、律师收费标准一份。证据3与证据4共同证明华某某为了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11200元。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某某结欠华某某借款14万元的事实有相应的借条、当事人陈述佐证,且孙某某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双方就该笔借款的分期还款的详细情形进行了约定,现孙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华某某要求孙某某偿还借款1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及律师费用11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华某某借款14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及律师费用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4040元,由孙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已由华某某预付,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华某某,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 元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敏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