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9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泰宁县城关杨森建材经营部与潘存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宁县城关杨森建材经营部,潘存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民初687号原告:泰宁县城关杨森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杉城镇金湖东路25号。经营者:杨木生,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住泰宁县。被告:潘存仁,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将乐县。原告泰宁县城关杨森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杨森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潘存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森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杨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存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森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潘存仁支付水泥款65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潘存仁向杨森建材经营部赊购水泥23吨,共计货款6555元。嗣后,杨木生经多次向潘存仁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潘存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潘存仁向杨森建材经营部赊购水泥23吨,每吨285元,共计货款6555元,并由潘存仁于2016年4月10日立下一份欠条。嗣后,杨森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杨木生经多次向潘存仁催讨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杨森建材经营部提供的由潘存仁出具的一份欠条、手机信息清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由于潘存仁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其认可杨森建材经营部所举证据。故本院对杨森建材经营部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森建材经营部要求潘存仁支付所欠水泥款6555元,有潘存仁出具的一份欠条为据,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潘存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潘存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泰宁县城关杨森建材经营部支付水泥款6555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潘存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 罗继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