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62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住徐州市铜山区。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2日被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22时25分,被告人芦某某酒后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大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邵村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芦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89.4mg/100ml,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