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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乙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乙,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胡乙向胡某甲支付2015年11月、12月用于吃饭看病的赡养费为每月1000元、用于居住的房租的赡养费17600元及每月滞纳金3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胡乙支付2015年11月、12月赡养费为每月600元标准过低。因胡某甲五年来病魔缠身且没有收入来源,所判金额不符合胡某甲的实际需要。2011年4月起,胡乙就开始从事有线电视维护工作,每月工资2700元,2013年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系最大股东,股权为20万,故胡某甲要求胡乙向其每月支付1000元的赡养费完全符合实际情况。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17600元在另一案中已经作出处理,属事实认定不清。(2015)市民初字第3572号案件中,胡某甲主张的赡养费为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基本生活支出22500元,未提及涉案房租17600元,而且法院仅支持了9000元,故本次诉讼主张的17600元与前一诉讼中主张的22500元所依据的并非同一事实。提交房租的证言也是在本案中,亦非(2015)市民初字第3572号案件。自2008年3月22日起,胡某甲承租18号楼用于家庭居住,到退房结算时,胡乙居住其中。到2015年9月25日腾房结算时,已拖欠房租16400元。另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截至2016年4月,胡某甲已欠滞纳金2100元,合计18500元。现胡某甲丧失劳动能力,且患大病无力清偿房租及每月产生的300元滞纳金,胡乙作为有劳动能力的共同居住人,应承担该费用。胡乙答辩称,1.前期的案件已经就赡养费的问题进行处理,并判决胡乙每月向胡某甲支付赡养费600元,故2015年11月、12月的赡养费也应按照以前的标准判决。2.胡某甲要求胡乙支付的房租及滞纳金已经判决,本次诉讼不应再次处理。3.同意支付一审诉讼费,不应支付二审诉讼费。胡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乙一次性支付新赡养费17600元;2.胡乙一次性支付2015年11月、12月份赡养费2000元;3.判令胡乙通过法院按时过付赡养费;4.胡乙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甲与胡乙系父子关系,胡某甲除胡乙外无其他子女。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5)市民初字第3572号民事案件中胡某甲陈述胡乙自2012年起患病后,胡乙一直未向其支付赡养费,现其无劳动能力,每月仅有55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收入。胡乙同意向胡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但认为胡某甲个人有出租考研公寓及经营彩票站收入,并非没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同时,胡乙陈述其每月社保缴费收入为2100元左右,其每月实际收入为2500元左右,其提交社保缴费证明、工资账户明细、转账凭证等一宗对此予以证实。胡某甲认可其出租考研公寓及经营彩票站的事实,但其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未产生收益。胡某甲主张其每月支出约为2500元,胡乙主张其家庭收入共4500元,但由于其妻子怀孕故其每月收入基本没有剩余。关于胡某甲主张胡乙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赡养费22500元,每月按500元计算。胡乙认可此期间内未向胡某甲固定支付赡养费,但原因系其没有工作收入,没有赡养能力,胡乙也不同意补交上述时间段内的赡养费。胡某甲陈述在其要求补交赡养费期间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节俭及母亲资助生活。关于胡某甲主张的6000元住院费押金。在该案法庭辩论终结后,胡某甲提交胡乙所在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胡乙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收入应当高于其本人陈述。在本案中胡乙陈述其现在家庭每月收入减少为2500元,且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均处于亏损状态,其也是在公司领取工资,没有其他收入。胡乙同意按照每月600元赡养费标准进行支付。另查明,胡某甲诉讼请求第一项中17600元其明确要求作为2015年9月25日之前的赡养费支出进行处理,其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补充协议、房屋续租合同对该费用进行证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市民初字第3572号民事判决:“一、自2016年1月起,被告胡乙自2016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胡某甲支付赡养费600元。本判决生效之前的赡养费,被告胡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甲支付;本判决生效之后的赡养费,被告胡乙于每月25日前支付。二、被告胡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甲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赡养费共计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在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胡某甲患有疾病并且每月收入较低,不能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胡乙作为胡某甲的子女应当在其能力范围内对其父亲承担赡养义务,虽然胡某甲主张胡乙每月收入高于胡乙主张的25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胡乙实际收入数额,因此根据本案胡某甲的实际需要及胡乙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胡乙向胡某甲支付2015年11月、12月两月赡养费1200元,对于超过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某甲主张胡乙补交赡养费17600元,并明确主张系2015年9月25日之前的赡养费,该部分赡养费在另案中已经作出处理,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胡某甲诉讼请求第三项中要求判令胡乙通过法院按时过付赡养费,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判决:一、胡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甲支付2015年10月、11月份赡养费1200元。二、驳回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胡乙负担。二审中,胡乙提交(2016)鲁01民终1796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胡某甲从事房屋租赁生意,不只一套房屋。经质证,胡某甲认为该判决书所提及的胡某甲租赁房屋后将房屋再次出租的事情是为了调查胡某甲的收入情况,其租赁房屋的收益不足以支付其向房东支付的房租。二审另查明,胡某甲主张的房屋租赁费发生于2012年至2015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费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胡乙应向胡某甲支付2015年11月、12月赡养费的数额;二、胡乙是否需要向胡某甲支付房屋租赁费及滞纳金。关于争议焦点一,胡某甲身患疾病,收入较低,其收入不能维持基本生活所需,胡乙应向其支付赡养费。但赡养费支付的标准应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及赡养人的经济能力。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酌定胡乙向胡某甲支付2015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赡养费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住房费用的支出属于赡养费给付内容的一部分,涉案的房屋租赁费发生于2012年至2015年,虽在(2016)鲁01民终1796号审理时并未提及,但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法院已对该阶段的赡养费作出处理,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胡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胡某甲负担,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绪晓代理审判员  曹 磊代理审判员  闵 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