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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4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昌琪与凯里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琪,凯里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624行初31号原告刘昌琪,男,194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凯里市。被告凯里市公安局,所在地凯里市永乐路26号。法定代表人傅冬,该局局长。原告刘昌琪诉被告凯里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行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琪诉称,2011年7月17日,原告继子欧阳建华因家庭琐事将原告右眼打伤,后向大十字派出所报案。2011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但被告所属的大十字派出所未对欧阳建华进行刑事立案或行政处罚。2016年大十字派出所虽对欧阳建华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但未实际执行处罚。由于被告未对欧阳建华刑事立案,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眼睛被打伤部位进行伤情鉴定,被告所属的大十字派出所于2013年4月30日委托凯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但被告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不具备伤情鉴定资格为由拒绝对其进行伤情鉴定,也未出具原告不符合伤情鉴定的书面答复。故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之规定,被告拒不为原告进行鉴定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系行政不作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被告凯里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11年12月6日,原告到我局报案称2011年7月17日其在家被欧阳建华打伤右眼,我局于2011年12月6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后,经我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刘昌琪右眼部玻璃体积血与外伤密切相关,刘昌琪对此鉴定不服,于2012年1月11日申请到上级部门重新鉴定,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建议,2012年5月,我局干警带原告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由于本例被鉴定人外伤当时无相关病例资料证实其右眼原发性损伤情况,伤后3个月发现右眼玻璃体浑浊及眼视网膜脱离,伤后5个月检查发现右眼斜视、玻璃体积血(陈旧性)等改变,就现有材料不能确定被鉴定人2011年7月17日“右眼外伤”与其视网膜脱离、玻璃体积血及目前所遗留右眼视力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临床法医学鉴定原则,刘昌琪右眼外伤不予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综上所述,我局在原告报案后,积极采取措施,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已按法定程序依法履行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凯里市公安局在接到原告刘昌琪报案后,是按照刑事案件受理程序立案受理,在侦查过程中,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等行为属刑事侦查活动范畴,且被告已按《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规定履行了职责。原告以《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更为重要的是《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规章是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原告刘昌琪的起诉属于刑事侦查活动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昌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昌琪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强审判员  杨长坤审判员  廖思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