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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合肥海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合肥安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海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安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3549号原告:合肥海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紫蓬路。法定代表人:杨锐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晶,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安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凤麟路。法定代表人:顾光安,董事长。原告合肥海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海基公司)与被告合肥安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晶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安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84509元,并支付利息59089.7元(利息暂自2013年11月21日分段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后续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是生产冰箱配件的生产加工企业,原告为被告生产提供配套服务,自2013年开始向被告供应生产所需配件,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84509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安立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安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海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84509元及利息(利息以88450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31日起付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6元,减半收取计6618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18元由被告合肥安立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军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