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4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武介超与李启刚、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介超,李启刚,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民初582号原告:武介超,男,199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刚,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李启刚之妻),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被告: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大桥街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6757571910。法定代表人:方仁安,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内环路南段214号、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671408576H。负责人:熊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凯,该公司员工。原告武介超与被告李启刚、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林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介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被告李启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告大地财保威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林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92403.94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武介超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李城名从井研县马踏镇往三江镇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67km+900m处,该车与李启刚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K4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武介超、李城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李启刚负主要责任,武介超负次要责任,李城名无责任。事故当日,武介超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骨折不愈合需行二次手术。2016年3月29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武介超的伤残评定为交通事故拾级。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虹林运输公司,两车均在被告大地财保威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启刚共向李城名和武介超垫付了医药费25000元,扣除李城名的医药费3997.82元,剩余款项21002.18元都在武介超处。被告李启刚辩称,对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我应当赔的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的费用应当收回。被告大地财保威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应承担超出交强险70%的责任,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根据发票原件计算总额,根据医疗项目扣减相应自费部分,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该请求金额为估计金额,且非已产生,我们认为6000元就可以了。伙食补助无异议。护理费住院25天无异议,单日护理费我们认可服务行业平均日工资92元每天。伤残等级无异议,城镇标准因原告申请了法庭调查,所以请法庭核定。鉴定费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原告基本工资为3000元,并非3500元,且没有提供工资表,保险公司认可服务行业平均工资。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原告请求3000元的70%来承担21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酌情认可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大地财保威远支公司就原告武介超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有争议。原告提交的乐山市金塔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三江镇金仓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且与本院调查取得的劳动合同原件相一致,以上证据均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问题。1.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8226.33元,有正规的发票、病历资料,应当得到支持。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暂估计费用约7000元,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得到支持。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乐山本地实际,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武介超住院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25元/天=625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8226.33元+7000元+625元=25851.33元。2.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3.护理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应参照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的计算标准,每天应为33270元/年÷12月÷21.75天=127.47元。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原告诉讼请求为25天,故护理费确定为25天127.47元/天=3186.75元。原告诉讼请求为3175元,本院予以认可。4.伤残赔偿金。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武介超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二十一周岁,应当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5.鉴定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是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必须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应当得到赔偿,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确定为700元。6.交通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正式票据,被告大地财保威远支公司认可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误工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法庭调查以及原告举证证明其收入为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本案中原告住院25天,住院期间的计薪日为18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故原告误工费为(3000元2个月)+18天(3000元/月÷21.75天)=8482.7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5851.33元、护理费3175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482.76元,共计93919.09元。二、关于原告损失分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被告大地财保威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武介超和被告大地财保威远支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另一名受害者李城名(另案处理)的损失,故原告武介超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在内扣除李城名的赔偿之后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启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武介超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责任比例按照李启刚承担70%,武介超承担30%确定。被告大地财保威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另一名受害者李城名的各项损失共计64025.66元(其中医疗费4297.82元),故本案中被告大地财保威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介超各项损失55974.34元(其中医疗费5702.18元),剩余医疗费以及其他赔偿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威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93919.09元-55974.34元)70%=26561.33元。因此,大地财保威远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55974.34元+26561.33元=82535.67元。应当事人的请求,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对被告李启刚垫付的费用21002.1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大地财保威远支公司从应当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李启刚的垫付款,直接将该垫付款项支付给被告李启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介超赔偿人民币61533.4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启刚支付其垫付款人民币21002.18元;三、驳回原告武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924元,减半收取计462元,由被告李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