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十堰市逸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暨反诉被告与许明亮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逸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暨反诉被告,许明亮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67号原告十堰市逸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暨反诉被告,住所地:房县城关镇南街4号。法定代表人谭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许明亮某。委托代理人邓新春,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十堰市逸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明亮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2015年6月9日,被告许明亮申请鉴定,2015年7月26日,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鄂正造鉴字(2015)第305号关于房县城关镇西城景苑a栋1503室许明亮住宅装修工程进行维修或更换项目造价的鉴定报告,依法由审判员柯昌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当庭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20日,本院司法技术室给被告许明亮送达了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鉴定收费通知单,2016年7月13日,经本院司法技术室释明,仍未交费,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恢复诉讼。原告十堰市逸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立,被告许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市逸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许明亮与原告十堰市逸轩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逸轩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70天,即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月1日;工程价款为136000元;拨付工程款时间为工地进场时给付60%的工程款、木工进场时给付30%工程款、剩余10%的工程款在完工散场当天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可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拖延给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引起诉讼。被告许明亮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欠原告工程款56000元也是属实,但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损失,损失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反诉原告许明亮诉称:2013年10月8日,将其房屋装修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反诉被告,工期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月1日,工程价款136000元。但反诉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实际没有施工的项目有,主卧电脑桌600元、书房兼客房电脑桌600元、书架768元;蹲便器350元、大卫生间淋浴器花洒800元、大卫生间面盆800元、烟机和灶5000元,合计8918元。同时反诉被告使用不符合标准而被换掉的项目有:小卫生间蹲便器800元。实际没有施工和更换的项目应当予以冲减。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被反诉人不按工期完工的违约责任。2014年6月1日,被反诉人将房屋交付给反诉人,反诉人在做卫生、购买家具的过程中,陆续发现多处装修瑕疵,并要求被反诉人维修,2014年6月25日,反诉原告搬进去居住,陆续发现越多的问题,被反诉人置之不理。为此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5000元(5个月房租);2、判令被反诉人(装修、材料)瑕疵维修款(以鉴定为准);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3倍于瑕疵维修款数额的损失)。4、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反诉被告十堰市逸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卫生间的改变是根据反诉人的要求变更的,完工时间是2014年元月底。2、工程没有延长6个月,工程延期51天是因为反诉原告没有按期给付工程款。3、反诉原告没有给付维修款,按照鉴定结果我们认可3500元,但超过维修期,不应赔偿。4、反诉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三倍赔偿维修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不予赔偿。5、鉴定费和反诉费我们不承担,因为我们要求维修而反诉原告不同意维修,却要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十堰市逸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许明亮(发包人、甲方)签订了《逸轩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9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1日,总日历工期天数70天;合同价款:136000元;工程价款及结算:双方约定甲方应按工地进场支付60%,木工进场支付3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尾款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当天交付;违约责任:甲方不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工程中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保修条款:本工程保修责任期:本工程保修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许明亮于2014年5月搬家居住至今。经庭审核对,被告实际欠原告装修款56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为此引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许明亮于2015年6月9日申请鉴定,2015年7月26日,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鄂正造鉴字(2015)第305号关于房县城关镇西城景苑a栋1503室许明亮住宅装修工程进行维修或更换项目造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房县城关镇西城景苑a栋1503室许明亮住宅装修工程进行维修或更换项目的工程造价:16587.62元。被告对此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6年1月20日,本院司法技术室给被告许明亮送达了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鉴定收费通知单,2016年7月13日,经本院司法技术室释明,仍未交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明确规定,从事工程建设施工应当取得相应建设施工资质。该案中,原告十堰市逸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故,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逸轩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约定价款结算的效力,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30日起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对双方无约束力,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明亮要求原告十堰市逸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2015年7月26日,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鄂正造鉴字(2015)第305号关于房县城关镇西城景苑a栋1503室许明亮住宅装修工程进行维修或更换项目造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给付16587.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明亮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5个月房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原告赔偿被告(3倍于瑕疵维修款数额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明亮要原告十堰市逸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许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市逸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000元。2、反诉被告十堰市逸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支付反诉原告许明亮维修更换项目款16587.62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1587.62元。3、驳回原告十堰市逸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许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许明亮负担。反诉费590元,由原告十堰市逸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柯昌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改华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